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772号。
代表人:刘建国,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刘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子敬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雷靖望,该校校长。
乐长某、彭某某、徐某某、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即被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赤壁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中、毕某、乐长某、彭某某、徐某某、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赤壁二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赤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上诉人刘某中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上诉人毕某,被上诉人乐长某、彭某某、徐某某、赤壁二小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3年2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伤者刘某中医疗费27047元、鉴定费810元、护理费3250元、伙食补助费975元、误工费7963.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46元、车损费1251元,共109742.7元由乐长某一次性支付,刘某中放弃部分权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刘某中同日出具收据,但该款未实际支付。2013年4月24日,财保赤壁营销部对赤壁二小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赔偿80111.2元,其中交强险55556.3元,商业三者险24554.9元;毕某、彭某某、徐某某己赔偿刘某中8278.8元,故刘某中共获赔偿88390元。因未达到交警部门调解确认的赔偿数额,刘某中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毕某、长乐青、彭某某、徐某某、赤壁二小赔偿其损失40985.15元,财保赤壁营销部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刘某中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3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刘某中的误工损失应为4724.56元(73天×64.72元/天)。
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受害人刘某中能否提起诉讼。二、刘某中未能按调解协议获得足额赔偿,能否要求财保赤壁营销部履行赔偿义务。三、刘某中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调解协议约定由乐长某赔偿刘某中各项损失109742.7元,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刘某中虽在调解当天出具收款收据,却未实际得到任何赔偿。乐长某虽在诉前给付赔偿款88390元(含保险人财保赤壁营销部理赔款),但未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刘某中在没有收到全部赔偿款的前题下,依法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和保险人对其赔偿。财保赤壁营销部上诉提出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调解并己履行完毕,刘某中无权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侵权人乐长某赔偿损失109742.7元。因财保赤壁营销部没有参加调解,而直接对被保险人赤壁二小进行了理赔。但经审核,受害人刘某中的损失交强险部分没有足额赔偿,受害人刘某中以交强险保险人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直接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应赔偿而未赔偿的部分,应予支持。同时,保险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对被保险人赤壁二小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也己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财保赤壁营销部在赤壁二小没有向刘某中履行赔偿义务的前题下,不应向赤壁二小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及时足额的获得赔偿,财保赤壁营销部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导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不确定,可能会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足额赔偿。刘某中在未获得约定数额的赔偿时,同样有权要求财保赤壁营销部赔偿。故财保赤壁营销部上诉提出其已履行理赔义务,不应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赔偿数额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签字生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来力。刘某中的损失应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109742.7计算。刘某中现要求交强险保险人财保赤壁营销部赔偿其应赔偿而未赔偿部分,应得到支持。因调解协议对交强险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交强险保险人应按法院核定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经审查,一审计算误工时间有误,刘某中的误工损失应为4724.56元,因刘某中在协议中对侵权人放弃的部分权益,对保险人有同等效力。刘某中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03200.36元(含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4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4206.8元、误工费4724.56元、伤残补助金4168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251元),财保赤壁营销部应当理赔。财保赤壁营销部上诉提出后期治疗费20000元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提出“挂床费用”应予扣减,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财保赤壁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251元,伤残赔偿金52021.36元,共计63272.36元。因交强险已赔偿55556.3元,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刘某中7716.06元。余款39928元应由财保赤壁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己赔偿24554.9元,还应赔偿15373.1元。调解协议约定的109742.7元与法院核定刘某中损失的差额6542.7元,该差额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毕某、彭金海、徐某某共同负担,车辆挂靠人赤壁二小承担连带责任。因毕某、彭金海、徐某某已赔偿刘某中8278.8元,多赔偿的1736元由财保赤壁营销部直接支付给毕某、彭金海、徐某某,该1736元应从财保赤壁营销部赔偿刘某中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徐庆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 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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