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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龚某某、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
代表人:刘建国,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赤壁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某驾驶鄂L6W613号小型轿车与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负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当事人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邱某应当赔偿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邱某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龚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龚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07年起一直在外务工,2014年初进入聚生公司工作,居住在聚生公司宿舍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财保赤壁营销部上诉提出,龚某某系农业人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某的误工损失,财保赤壁营销部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聚生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月收入33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9237元,可以认定龚某某的误工损失应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财保赤壁营销部上诉提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财保赤壁营销部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约定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保险人即财保赤壁营销部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1900元。综上,财保赤壁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赔偿责任343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 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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