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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主要负责人:刘建国,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坂坡(嘉鱼)钙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米埠村。法定代表人:石功震,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王某是本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被保险人”,一审将其认定为“第三者”明显错误,该认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3.被上诉人饶某某对受害人王某的赔偿是基于雇佣关系,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其无权就该部分损失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饶某某、长坂坡公司辩称,1.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综合考虑事发时王某所处位置,而不能一成不变地固定驾驶过车辆的人员身份。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表明:事发时鄂L×××××驾驶室外碾压王某,王某不是死在车内,而是死在车外;王某死亡时,车辆处于空挡状态,不符合驾驶失控的状态特征;车辆置于空挡拉上手刹,且打上双闪警示灯,明显不是驾控车辆,而是停靠后意外所致。2.车上人员离开了车辆,没有驾驶行为,也不是乘员,身份转换为普通车外人,应作为第三者对待。上诉人认为仍应以驾乘人员对待,显然是借用格式合同逃避责任。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本案二审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明确在事发瞬间死者所处位置决定了案件的性质,即事发时在车上,为驾乘人员,事发同时抛出车外也适用驾乘人员规定理赔,但事发时就在车外的,适用第三者险和交强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饶某某、长坂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饶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原告饶某某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饶某某同意将其向供应商湖北咸宁天翔汽车商贸公司购买的豪沃牌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各一台转让给出租人海通恒信公司并租回使用,原告饶某某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长坂坡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7月11日以原告长坂坡公司的名义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保险金额合计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2016年10月28日18时50分许,原告饶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驾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载货在嘉鱼县××镇312码头处,未确保安全,未察明道路路况致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侧翻,造成在车外的王某被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碾压伤重当场死亡,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某已经离开了驾驶室,该车尚置于空挡,并开双闪警示灯。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王某在车外被L75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嘉鱼县消防中队于当日19时接警后即派车赴员进行救援,并于19时55分成功处置归队。嘉鱼县人民医院“医师交接班记录”记载2016年10月28日患者“王某”,病情:“现场死亡”,交接前病情和临时情况处理记载“患者因车祸于19:00呼叫120,于19:03出车,在现场后患者被压车下,查体患者无心跳,无呼吸,瞳孔散大,无生命体征,判定死亡,于21:00返院。嘉鱼县人民医院(公章)黄文钊”。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的近亲属经大冶市保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饶某某同意赔偿受害人王某近亲属毛梦芝、熊田、王谦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其他人员参与处理本次事故及办理丧事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8万元,毛梦芝、熊田、王谦益放弃原告饶某某为肇事车辆交纳的各项保险的保险金。上述协议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确认并向各申请人送达了(2016)鄂0281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饶某某按照约定向毛梦芝、熊田、王谦益赔偿了88万元。但原告饶某某向被告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理赔时,被告拒绝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认为,王某作为车辆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系因为其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但并不改变其在车外死亡的事实,王某在此情形下系该交通事故第三者,故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还认定,受害人王某是城镇户口,其母毛梦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共生育王兰英、王翠霞、王旭升、王某四个子女,其父王珍发已于2012年4月去世。受害人王某与其妻子熊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谦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是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该车置于空挡,开着双闪警示灯,受害人王某下车后,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此种情况下,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将其认定为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在不具备免赔事由情形下,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认定王某的近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6978.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58.75元,包含毛梦芝(76周岁)生活费10851.25元,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8681元/年×5年÷4),王谦益(3周岁)生活费125107.5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计算15年(16681元/年×15年÷2);2.丧葬费21608.50元,按2016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43217元/年÷2);以上两项合计6985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以上合计708587.25元。王某作为原告饶某某的雇员,其驾驶被保险车辆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的近亲属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余款598587.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原告饶某某已经向受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赔偿了上述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应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饶某某11万元、598587.25元,以上两项合计708587.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饶某某将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挂靠在长坂坡公司名下后,于2016年7月11日以长坂坡公司的名义为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还购买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饶某某、长坂坡(嘉鱼)钙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坂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以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自然不成立。第三人的界定亦应当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本案中,死者王某是投保人允许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被保险人。死者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其因自己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能认定为自己利益受损害的侵权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关系不能成立,死者王某不能认定为自身利益被“他人”侵害的“第三者”,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饶某某、长坂坡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其责任保险事故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虽本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不能成立,但造成驾驶员王某死亡,构成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依法应当赔偿实际投保人饶某某“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综上所述,人保公司赤壁营销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赔偿饶某某“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饶某某、长坂坡(嘉鱼)钙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饶某某负担43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饶某某负担43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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