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50号。
代表人:黄元新,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妹,女,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雷菊英,女,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金小妹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67号。
代表人:门军,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金小妹、杨某、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咸运集团祥生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杨某驾驶鄂LT0736号出租车从咸宝路往南山方向行驶,行经永安大道与河堤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从南山往巨宁大道方向直行由金小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1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金小妹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小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小妹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分两次住院共治疗12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7125.83元。2014年11月1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金小妹的损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8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小妹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
同时查明:鄂LT0736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都是咸运集团祥生出租车公司。咸运集团祥生出租车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杨某运营,杨某向咸运集团祥生出租车公司交纳租金。咸运集团祥生出租车公司将鄂LT0736号出租车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杨某为金小妹垫付了医疗费29555.33元。此次事故发生时金小妹系在校学生。
一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应予以采信。杨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金小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金小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125.83元,根据金小妹和被告杨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
3、营养费1830元,根据金小妹医嘱中有加强营养需要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22天=1830元。
4、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金小妹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5、护理费10688.22元,根据金小妹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
6、交通费1800元,根据金小妹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金小妹的伤残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8、鉴定费1500元,根据金小妹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9、补课费500元,根据金小妹系在校学生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了122天耽误了学习需要单独补课这一事实酌定。
金小妹在诉讼中不主张后期医疗费,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自由处分其权利,故金小妹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金小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08356.0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371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30元=45055.83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0688.22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1300.22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500元,补课费500元。
由于咸运集团祥生出租车公司就鄂LT0736号出租车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金小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金小妹61300.22元。对金小妹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6555.83元和补课费50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杨某应承担100%为37055.83元。因咸运集团祥生出租车公司还就鄂LT0736号出租车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咸运集团祥生出租车公司与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杨某赔偿金小妹的36555.83元,应由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金小妹赔偿36555.83元。金小妹的补课费5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杨某予以赔偿。
综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金小妹71300.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金小妹36555.83元;合计赔付金小妹10785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金小妹的事故损失108356.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07856.05元;由被告杨某赔偿500元。二、被告杨某为金小妹垫付的费用29555.33元,扣除应当赔偿金小妹的500元,多出的29055.33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给金小妹的107856.05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杨某。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金小妹2014年5月14日做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右顶部头皮血肿、颅脑CT平扫脑内未见异常,建议短期复查。2014年5月14日至同月22日金小妹在咸宁市中心医院肝胆肠胰腺胃肠外科住院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及右顶部头皮血肿。金小妹出院后仍觉头痛,记忆力减退,头部MRI(核磁共振)检查提示大脑皮层多发小挫伤灶,于2014年5月28日至9月19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114天,住院费用为28834元,出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双额叶多发缺血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1日及7月19日做MRI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双侧额叶顶叶多发小缺血灶。该次住院的长期医嘱单载明从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注射奥拉西坦及丹参川芎嗪等改善脑血液供应及治疗记忆和智能障碍的药物,至出院时未停止该医嘱的执行。该次住院的费用清单记录,金小妹使用治疗记忆和智能障碍的药物奥拉西坦注射液164支(每天使用4支),使用奥拉西坦胶囊10盒,费用12386.89元;共进行高压氧舱治疗66次,费用5280元。该次住院临时医嘱单记录2014年9月19日患者自动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未见患者。金小妹称,其在咸宁市中心医院肝胆肠胰腺胃肠外科住院8天出院后头痛、记忆力减退仍较重,做核磁共振检查发现大脑皮层多发小挫伤灶。其亲属找咸宁市中心医院肝胆肠胰腺胃肠外科负责人,认为其不应该收到肝胆肠胰腺胃肠外科住院,第一次住院检查不仔细,遗漏了伤情而发生争执。金小妹的母亲称在该次争执时遗失了第一次住院做CT检查的CT扫描胶片,其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做鉴定时也无法提供受伤当天做的CT片,鉴定机构是根据CT报告单、住院病历及核磁其振检查等资料做的鉴定。在一审时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金小妹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复函一审法院,因无受伤当天的影像学资料,难以明确受伤当时的颅脑损伤,不予受理,退回鉴定资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金小妹一审提交的法医鉴定是否应予采信。2.金小妹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情况,相关损失是否应予核减。
本院认为:1.一审时金小妹为明确诉讼请求的数额,申请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其行为并无不当。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清楚明确,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过程中,虽然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理由仅为该鉴定在程序上系金小妹单方委托,并未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内容提出反驳意见。关于金小妹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前后两次住院诊断不一致的情况,咸宁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时及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做鉴定时均已经明确知道,从金小妹伤后的MRI检查资料中可以分析判断是否有异常,是否为外伤所致,这些情况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已予以考虑。金小妹两次住院主要损伤部位均为头部外伤,现无证据证明金小妹在两次住院期间除了本案交通事故损伤外还遭受其他外伤,故可以认定金小妹第二次住院的诊断与本案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小妹单方委托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已完成举证责任。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也未能通过重新鉴定推翻金小妹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故对其反驳金小妹法医鉴定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892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二审继续予以认定。2.金小妹在咸宁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主要治疗措施为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综合金小妹的住院病历、治疗费用清单中的记录,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其在114天的住院时间内有78天无治疗用药,存在严重挂床情况的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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