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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温泉路**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迪,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灿,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员。

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8时10分许,二被上诉人在咸××区马桥镇××村村委会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马桥中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7-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建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在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陈建松赔偿被上诉人邹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8000元整。原审查明,被上诉人陈建松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机动车类型不符,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利。可事实上二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陈建松已经向被上诉人邹某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邹某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陈建松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机动车类型不符所造成第三人受损害,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的权利”,这一合同条款是上诉人与肇事车登记车主之间的约定,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2.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陈建松调解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这是被上诉人陈建松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合法行为,且登记车主被上诉人陈建松以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为由多次闹至交警队,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所赔付款项,被上诉人已全额返还,交警部门已经证实并出具了证明,表明双方要求通过民事诉讼化解纠纷,故被上诉人以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邹某将涉案损害赔偿款如数退还给被上诉人陈建松,是双方自愿、合法的民事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陈建松给付的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邹某依法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存在差异,这也是导致该赔偿协议终止效力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邹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4.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反悔,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判。综上,一审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继续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29.9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建松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咸××区马桥镇××村村委会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邹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2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马桥中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第17-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212.36元。2017年8月4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8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邹某头皮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同时查明,原告邹某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陈建松是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陈建松所有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仅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建松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M,本次事故被告陈建松驾驶的机动车车辆类型为中型自卸货车。还查明,原告邹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住湖北省××区××号。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马桥中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17-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建松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原告邹某无责任。由于被告陈建松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陈建松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机动车类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故对被告陈建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被告陈建松追偿的权利。原告邹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为15元/天×7天=105元,护理费按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7天=626.6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两轮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31462元/年÷365天×30天=2585.9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邹某造成的损失为11529.9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3412.60元;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7317.36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8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邹某的事故损失1152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1529.96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松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2017年6月22日被上诉人陈建松、被上诉人邹某在交警二大队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由陈建松赔偿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履赔责任?被上诉人陈建松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机动车类型不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邹某、被上诉人陈建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属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设立交强险制度的最基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即使被上诉人陈建松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机动车类型不符,对于交通事故第三人即受害人邹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这体现了设立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据此,保险公司应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能对交强险赔偿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反悔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建松、被上诉人邹某虽在交警二大队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但该赔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反悔,不愿意履行上述协议,该协议效力即已终止,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救济。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周炜雪

书记员:孙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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