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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温泉路43号。主要负责人:黄元新,该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庆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杨某某的事故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1.杨某某系鄂L×××××号重型作业车的驾驶员,因杨某某在履行驾驶职责时造成自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杨某某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对第三者范畴。2.杨某某在原审诉讼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明确表明事故发生过程,杨某某驾驶的鄂L×××××号重型作业车到达新港公司搅拌站内停车等候装运混凝土,在车下休息时,由于该车突然向前滑动,杨某某急忙跨上该车想控制车辆,但该车与停在新港公司搅拌站内等候装载混凝土的鄂L×××××号重型作业车发生挂擦,然后杨某某驾驶的鄂L×××××号重型作业车撞到电线杆后停止滑行,造成杨某某自身被车辆夹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不属于鄂L×××××号重型作业车的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相对第三者的身份与杨某某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合。杨某某辩称,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认定杨某某被新港公司重型作业车夹伤的事实清楚,其被夹伤的损害事实发生在相对机动车之外,符合相对第三者情形,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新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新港公司所有,杨某某系公司重型作业车的驾驶人,杨某某受伤时处于机动车之外,符合相对第三者性质特征,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322796.14元;2.判令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杨某某是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和鄂L×××××号重型作业车两车夹伤,还是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将其撞到电线杆撞伤?2.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杨某某是否属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89030.44元,根据杨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杨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依法主张,杨某某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杨某某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但对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2000元,杨某某也不得再向新港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根据杨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其主张确定为:50元/天×72天=3600元。4.营养费1080元根据杨某某伤情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72天=1080元。5.护理费16114.68元,根据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68元。6.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根据杨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20年×22%=129298.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625.44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扶养人杨绍伯和任菊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为10938元/年×(6+10)年×22%÷4人(原告兄妹四人)=9625.44元。8.误工费45537.53元,根据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交通运输业(以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55404元/年÷365天×300天=45537.5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10.交通费1000元,根据杨某某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3886.4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某是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和鄂L×××××号重型作业车两车夹伤,还是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将其撞到电线杆撞伤问题。经调查核实,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所记载情况,能够证明杨某某有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和鄂L×××××号重型作业车两车发生刮擦致伤的事实,因事故发生时已快天黑,以及杨某某本人的陈述,同时有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与电线杆撞击致伤的事实。关于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杨某某作为汽车驾驶员,应当确保所驾驶车辆的安全停放,但因杨某某的疏忽大意,导致事故车辆在停放后发生了滑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杨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杨某某是否属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问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当事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段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杨某某在驾驶车辆时作为鄂L×××××号重型作业车的驾驶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已离开车辆并不在车上,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其已转化为“第三者”身份。因此,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作为鄂L×××××号重型作业车和鄂L×××××号重型作业车的保险人,应当在鄂L×××××号重型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以及鄂L×××××号重型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杨某某的相关损失。据此判决:一、杨某某的事故损失313886.49元,由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赔偿;二、新港公司为杨某某垫付的费用89030.44元,在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应当赔偿给杨某某313886.49元中扣减后返还给新港公司。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新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5日,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2013年10月16日下午16时20分,新港公司搅拌站厂区内的鄂L×××××号重型作业车前滑时,撞到前方停放在厂区的鄂L×××××号重型作业车后,将当事人杨某某夹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交警队开出的简易事故认定书遗失。特此证明。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21时入院创伤骨科、手外科。于2013年12月27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72天。2015年1月19日,经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所受伤一处构成伤残九级,一处构成伤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22%。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2013年10月16日所受伤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80日,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或者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保险车辆鄂L×××××号重型作业车投保人新港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在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乘客1万元/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对本次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杨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本次事故现场目击者蒋盈申、刘水林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过程,可以证实鄂L×××××号重型作业车发生滑行时处于无人驾驶状态。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次事故系杨某某驾驶的鄂L×××××号重型作业车在新港公司搅拌站停车等候装载混凝土时,处于无人驾驶的情况下发生滑动,杨某某为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处于无人驾驶正在滑动的鄂L×××××号重型作业车与另一停车等候装载混凝土的鄂L×××××号重型作业车之间发生挂擦,导致杨某某被夹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杨某某虽系鄂L×××××号重型作业车的驾驶员,杨某某遭受鄂L×××××号重型作业车滑动与鄂L×××××号重型作业车之间发生挂擦夹伤时处于两事故车辆车身之外,对鄂L×××××号车辆丧失了有效的操作和控制,符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相对第三者身份特征。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经审查,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之所以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投保人购买该保险,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减少投保人在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的财产损失风险,同时保障受害人因保险责任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因此,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应当在被保险车辆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杨某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上诉提出,杨某某系鄂L×××××号重型作业车的驾驶员,完全可以控制其所驾驶的鄂L×××××号重型作业车,因杨某某在履行驾驶职责时的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认为杨某某作为鄂L×××××号重型作业车的驾驶人不能任意转化为相对第三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杨某某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相对第三者范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郭 华

书记员:刘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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