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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与方广平、阮某、谢某、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建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广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汉族,系阮某之妻。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覃鹿鸣,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广平、阮某、谢某、原审原告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5日,方广平持失效的“C4D”驾照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LW4013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由嘉泉线19KM朝神山镇方向对公路右侧树木点数。19时40分许行至嘉泉线16KM+100M处时,因方广平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及时发现对向拉板车的覃某某,导致所驾摩托车将覃某某撞倒致伤,板车及承载人覃金秀滑落至路边水沟。事故发生后,方广平、覃某某坐在公路边等待亲属过程中,阮某(持准驾车型:“A2D”驾照)驾驶鄂LOP2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咸宁市前往嘉鱼县途径事发地,因阮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撞上已发生事故倒在路上的鄂LW4013号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在被撞后向右前方侧滑过程中再次将坐在公路边的覃某某撞倒致伤,二次事故发生时阮某看到是撞的倒地摩托车,未见到驾驶人就驾车辆驶离现场。事故造成覃某某受伤及鄂LW4013号车、鄂LOP222号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阮某负主要责任、方广平负次要责任。覃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13575元。2014年11月25日,覃某某之伤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9-12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90天(从伤日计算)。事故后方广平支付覃某某医疗费874元、住院费2200元。
同时查明,阮某驾驶的事故鄂LOP222号车登记车主为其妻谢某,属家庭生活用车。该车于2014年4月3日在财保咸宁分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方广平的鄂LW4013号事故车应投交强险而未投。
一审认为,阮某驾车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出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谢某作为事故鄂LOP222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阮某造成他人损伤负连带赔偿之责。方广平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且驾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方广平应对他们的损害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方广平与阮某的责任比例以3:7较为适宜。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1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护理费5110元(73天×70元/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720元,本院支持为7083元(90天×78.7元/天)。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缺少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8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并在事故鄂LOP222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覃某某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9030元。阮某与方广平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覃某某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方广平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覃某某请求先由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但财保咸宁分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方广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0元、误工费7083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1805元。二、原告覃某某余下损失有医疗费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合计7225元。由被告方广平在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并抵扣被告方广平已支付覃某某医疗费、住院费用3074元,方广平还需赔偿覃某某4151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阮某负担210元,由方广平负担9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某某损伤,其中方广平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阮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先由阮某投保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方广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方广平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阮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一审依据受害人覃某某的请求判令先由为鄂LOP222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财保咸宁分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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