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
代表人:杨建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宝塔镇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波,茂源运输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5年1月17日20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鄂L178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1316KM+700M处违法变更车道撞到陈某某驾驶的鄂J05682号大货车,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2674号简易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车违法变更车道;陈某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至咸宁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24121.61元,2015年3月9日,陈某某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第5、6、7、8、9胸椎棘突骨折,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7、8、9肋骨骨折,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医疗费8500元。2015年2月10日,陈某某的鄂J05682号大货车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55334元。另外,陈某某还为该事故支付施救费、拖车费18000元、评估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陈某某伤前从事运输业。鄂J05682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陈某某,陈某某将该车挂靠在黄冈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的名下经营。
还查明:王某某系刘某某的雇主,且系鄂L1783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茂源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茂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50000元,陈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5000元;王某某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一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应予以采信。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21.61元,护理费4722.57元,误工费68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5334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拖车费、货物转运费用180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为176776.83元。
王某某是刘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某应对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某将鄂L178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茂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某某64731.22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陈某某2000元。对陈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00045.61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王某某、刘某某应连带承担100%为100045.61元。由于王某某将鄂L178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茂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王某某、刘某某应连带承担的100045.61元,应由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45.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事故损失176776.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二、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3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陈某某的176776.83元中扣减后给付王某某。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于2015年2月10日对陈某某的鄂J05682号大货车进行了评估,作出的咸安价估字(2015)5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该车因交通事故发动机、驾驶室、大梁、全车灯光线束、电器设备等基本损毁,无修复价值,符合《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建议报废,推定全损。采用成本法、市场法对该评估物的损失价值评定估算,按重置价格乘以成新率,再减去残值,加上新增设备空调的折旧后确定该车损失为55334元(128085×48.33%-8019+3000×48.33%)。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指派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鄂J05682号大货车及从车上散落到地面的货物自来水水管进行施救,将车辆吊运到施救中心,花费施吊费7800元、拖车费1200元、转货费1000元,合计10000元,陈某某支付了上述费用,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原件。因事故车辆停放在施救中心系有偿收费,故陈某某的亲属将事故车辆吊运到维修站,为此花费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8000元,咸宁市咸安区吉奥汽车服务站也具了正式发票原件。对上述价格评估意见书及两份施救费用发票,一审时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茂源运输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一审认定鄂J05682号货车损失是否合理。2.一审认定鄂J05682号货车的施吊费、拖车费、货物转运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后,受交警部门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某的鄂J05682号大货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因交通事故损毁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评定该车损失为55334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价格评估意见书分析合理有据,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2.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受伤昏迷,交警部门指派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将陈某某的鄂J05682号大货车及车上货物自来水水管进行施救,花费施吊费7800元、拖车费1200元、转货费1000元,合计10000元。为了方便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节省损坏车辆的保管费用,陈某某将事故车辆吊运到维修站,为此花费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8000元。以上费用属于陈某某的合理支出。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过高,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庆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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