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楼。负责人:王蒙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某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一审被告:李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某杰任职单位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0840元。但是在判决分配责任时却未采纳上诉人提出的不得索要医药费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这种做法明显与法相悖。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承担的后果就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用法律术语来讲就是补平责任,即将受害人损失弥补即可,不允许受害人得利。故在赵某杰医药费已经得到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弥补的前提下,其再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不予支持。且赵某杰驾驶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依法不应上路,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赵某杰自己或者雇佣单位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一审判决书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故恳请核实上述情况,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杰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成立。二、虽然驾驶的是报废车辆,但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责任。一审被告李某星、李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赵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51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某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李文广、吴薇、吴梦姝),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9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赵某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相撞,相撞后×××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玉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后乘坐薛德萍)相撞,造成一起李某星、赵某杰、高玉国、薛德萍、李文广、吴薇、吴梦姝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于多伦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7年6月3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5-12肋);2、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胸背部皮肤擦伤。原告共计住院42天,于2017年8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2、渐行肢体不负重功能锻炼;3、每2至3周门诊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7年10月17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赵某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杰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星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重,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杰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轻,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国、薛德萍、李文广、吴薇、吴梦姝无责任。李某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贵,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多伦县兽医局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赵某杰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赵某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医疗津贴保险金840元和医疗费用保险金1万元,合计20840元。再查明,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高玉国、薛德萍已于2017年11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案中经该院审理认定,高玉国涉及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1908元;4、误工费1908元;5、伤残赔偿金659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366元。薛德萍涉及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5315元;4、误工费7345元,合计:19460元。高玉国、薛德萍二人的医疗费,国华公司已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赵某杰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赵某杰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高玉国、薛德萍同时向该院提起诉讼,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星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贵虽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赵某杰保险金后,赵某杰仍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得再次主张赔偿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某杰的各项合理损失,该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赵某杰提供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该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157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3、营养费。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医疗机构虽未出具意见。但根据原告损伤致左侧第5-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该院酌定营养期按30天计算,相应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3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相应护理费为4452元(106元/天×4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并能提供相应票据,该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至定残前持续误工,故该院按其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6元计算,未超出相应标准,该院予以准许。相应误工费为4452元(106元/天×42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应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与伤残评定等级相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缴纳1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杰上述损失共计97787.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1至3项,损失数额为18773.33元,占赵某杰、高玉国、薛德萍三人相应项下损失的比例为64.35%(18773.33元÷2917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为第4至8项,损失数额为78014元,占赵某杰、高玉国、薛德萍三人相应项下损失的比例为47.73%(78014元÷163440元)。按照上述比例,对原告赵某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35元(1万元×64.35%);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503元(11万元×47.73%),合计:58938元。不足部分38849.33元,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194.53元(38849.33×70%)。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合理分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06513.33元,对其中经该院审查确认的合理损失97787.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93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19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杰各项损失共计58938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杰各项损失共计27194.53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原告赵某杰负担89.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负担376.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杰,一审被告李某星、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8)内253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被上诉人赵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某星、李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赵某杰从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偿应否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和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侵权人获得保险赔偿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而减轻或者免除。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赵某杰从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偿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虽对双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刘 剑 飞
书记员:张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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