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阎继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宏图林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广场东侧。负责人:张庆国,该公司经理。
中国财保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高继成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天安财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后的合理损失的70%,即99,352.45元,争议金额74,297.83元;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高继成作为四轮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原审的诉讼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依法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支持。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刘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11,095.00元计算。高继成辩称,我不懂法律,不明白高院的第十九条,请法院公正裁决,认可一审判决。刘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晓燚、天安财保大庆支公司未出庭应诉。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孙晓燚、高继成赔偿原告刘某治疗费112,325.83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鉴定费4530.00元、拐杖145.00元、交通费6930.00元、护理费30,161.82元、误工费107,695.8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75,224.45元;二、依法判决财保大庆支公司、中国财保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孙晓燚驾驶蒙EN37**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S207省道由加格达奇向塔河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56公里加454米处时,因未观察到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与被告高继成驾驶的无牌照泰山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阿木尔向加格达奇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黑P05A**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新林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晓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继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先后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12,325.83元。原告刘某的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伤残程度为九级;支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护理期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贰个月;支持误工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即2017年9月10日);鉴定费4530.00元。又查,被告孙晓燚驾驶的蒙EN37**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财保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晓燚、高继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致使原告刘某受到伤害,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次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孙晓燚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继成负30%的赔偿责任。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制度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达到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床费210.00元、床垫费360.00元,虽未有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当时实际病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孙晓燚、高继成负担。拐杖费145.00元、大兴安岭欣建民医药连锁第二药店开具的52.00元和335.00元药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出具的院外供药医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112,325.8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3、误工费69,324.00元(636天×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9.00元/天);4、护理费13,080.00元(住院期间2人×30天×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9.00元/天、出院后1人×60天×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9.00元/天);5、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0年×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伤残赔偿指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7、鉴定费用4530.00元(鉴定费、鉴定邮寄费、差旅费);8、营养费2000.00元;9、床费210.00元、床垫费360.00元,以上共计303,641.83元。被告天安财保大庆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5,0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650.28元。被告孙晓燚、高继成按各自赔偿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保大庆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蒙EN37**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55,0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蒙EN37**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73,650.28元;二、被告孙晓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52,494.08元;三、被告高继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2,497.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被告孙晓燚负担2618.00元,被告高继成负担112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孙晓燚、高继成、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晓燚、原审被告天安财保大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争议的74,297.83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高继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刘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财保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财保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是一方诉讼当事人,但其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某与另案中梅建国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虽被上诉人刘某系农村户口,但刘某与梅建国均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其赔偿标准亦应相同,且二审中被上诉人高继成认可被上诉人刘某已在加格达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故一审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财保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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