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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川路69号。主要负责人:王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系死者刘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系死者刘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系死者刘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系刘晨涛之母。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潮,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大庆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3418元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某的妻子李某应当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二、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张顺启在交警部门的询问时明确陈述“看到刘某拿刀行凶后,将车转入快车道上行驶,车辆经过时感觉车后方车辆响了一下,驾驶车辆向前行驶了二、三百米靠边停车,检查了车辆”,乘车人张电会亦作了相同的陈述。上述证据显示,张顺启在明知发生事故仍驾车离开现场,未报警及履行救助伤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辩称:受害人刘某与李某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解除了婚姻关系,上诉人主张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张顺启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具有主观逃逸的故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亦未认定逃逸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顺启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85176元,由张顺启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22日17时55分许,张顺启驾驶豫P×××××-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134KM+500KM处时,与步行进入高速公路慢速车道内的行凶人刘某发生碾轧后,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高警随州公交认字(2017)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张顺启驾驶机动车发现行人后未能及时判断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而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车辆辗轧进入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刘某,造成此事故的发生。认定当事人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顺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遂诉至法院,要求张顺启等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740元(其中刘晨涛170340元、贺某某2004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509元、交通费6313元、丧葬费257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40%赔偿,为485176元。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认为事故责任中死者刘某应担责70%;贺某某仅赁其住院病历记录,不能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并认为张顺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偿。豫P×××××-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为张顺启所有,其挂靠于被告周口市鑫汇运输公司。张顺启的驾驶证:A2,有效期至2026-01-22,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05月,从业资格证:41272119741009301X,有效期至2017年05月05日。周口市鑫汇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豫交运管周字411620036546号。周口市鑫汇运输公司为豫P×××××-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死者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贺某某、刘香明之长子,刘某与李某(离异)育有一子刘晨涛。刘某生前于2010年6月始在深圳打工。2017年2月22日,刘某与王艳在福银高速公路1134KM+500KM路段发生纠纷后,刘某在慢速车道内将王艳刺死(此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撤销)。贺某某经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诊断患左侧浸润性乳腺癌ⅡB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顺启驾驶豫P×××××-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将在慢速车道内的刘某碾压致死,此事故由刘某负主要责任,张顺启负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归责适当、正确,予以采纳。张顺启在本案事故中对贺某某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双方的过错,由张顺启按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贺某某等方经济损失。周口市鑫汇运输公司对张顺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100万元)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30%赔偿。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问题。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认为张顺启将刘某碾压致死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刘某与王艳在福银高速公路1134KM+500KM路段处发生纠纷后,刘某用刀在慢车道上行刺王艳的过程中,张顺启驾车在慢车道内行驶至此,见此情况后将车转入快车道,其车右方后车轮将刘某碾轧。张顺启当时并未察觉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交警电话查询才意识到当时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对当时通过的多辆相关车辆驾驶人的讯问、传讯张顺启及乘坐人张电会的侦查记录、公安机关对刘某刺死王艳的刑事侦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才对此事故作出由张顺启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没有认定张顺启在事故发生时有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否则,张顺启就应当承担对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贺某某等方经济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刘某生前于2010年6月在深圳怡富万科技有限公司打工,后自己开滴滴车,并在龙华区福城街道租房居住生活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受诉地人民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刘某之子刘晨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规定同时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0340元(20040元/年×17年÷2)。贺某某虽患有左侧浸润性乳腺癌,但至本案诉讼时未有证据证实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多少,对贺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丧葬费25707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贺某某等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应予以采纳。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处理本案的交通事故主要由刘某的姐姐刘金艳办理。根据刘金艳在深圳打工和其他近亲属处理刘某的丧事上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的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损失678060元(死亡赔偿金49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的30%,计203418元;二、驳回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负担875元,由张顺启、河南省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321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受害人刘某与李海艳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了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被上诉人张顺启,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鑫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尹永法,被上诉人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张世潮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顺启、被上诉人周口市鑫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责能否予以支持?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从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驾驶或遗弃肇事车辆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及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追究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第一,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张顺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没有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张顺启在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后,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事故处理。第二,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到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作为抗辩事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且被上诉人张顺启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仅作出车辆行驶异常,在张顺启停车检查未发现异常驶离现场,认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形,张顺启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顺启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因此,上诉人认为张顺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据此主张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应追加遗漏李某为被告的问题,因本案的证据已证实李某并非刘某近亲属,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未确定丧葬费的问题。一审虽对被上诉人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的丧葬费损失25707元作出了认定,但判决未对此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人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的经济损失321130.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损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9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0元、丧葬费25707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损失的30%,计211130.10元);三、驳回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贺某某、刘香明、刘晨涛负担875元,由张顺启、河南省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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