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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主要负责人:王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张继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张继树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珠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张继树次女。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张继树堂哥。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审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与太昊路交叉口往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谢康启,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张继树的死亡赔偿金及张珠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减被上诉人175712元的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张继树户籍地为农村,其居住地既非城市,亦非建制镇,且无合法房产证明,安陆市孛××镇张畈村村委会的证明虚假,不能证实受害人张继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张继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定峰服从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未答辩。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定峰、平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0734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8时16分,肖定峰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武汉市至随州市,经福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230KM+430M处,发现对向张继树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在公路东侧车道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张继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张继树及肖定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豫P×××××号肇事车辆属于肖定峰所有,平安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财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周口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定峰向我方垫付了死者丧葬费3万元,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6日18时16分,肖定峰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武汉市至随州市,经福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230KM+430M处,发现对向张继树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在公路东侧车道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张继树受伤,张继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定峰与张继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继树于2017年4月6日在随州市普爱医院入院抢救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377元。一审另查明,张继树为农业户籍,生前和家人居住在广水市××镇××街道居委会。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护理费90元(32677元/年÷365天×1天),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吴某某、张珍珍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207元(31462元/年÷365天×7天×2人),被扶养人张珠珠生活费20040元(20040元/年×2年÷2人),死亡赔偿金587720(2938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4534元。肖定峰向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押金65000元,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领取30000元。一审还查明,事故车辆豫P×××××号车辆所有人肖定峰于2016年12月15日为该车在财保周口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2日0时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肖定峰由于过错侵害张继树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向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提交的汽车配件248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要求赔偿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张珍珍仅提交工资发放表,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收入相关事实,对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7天计算。因肖定峰为肇事车辆向财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财保周口分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财保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114477元[(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437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7元+死亡赔偿金47663元)];财保周口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270029元(总损失654534元-交强险114477元)×50%。张继树应自负270029元(总损失654534元-交强险114477元)×50%。财保周口分公司赔偿了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的全部损失,肖定峰和平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肖定峰垫付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张珍珍和张珠珠各项损失11447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张珍珍和张珠珠各项损失270029元。(吴某某、张珍珍和张珠珠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肖定峰垫付的30000元);三、驳回吴某某、张珍珍和张珠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肖定峰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珍珍、张珠珠,原审被告肖定峰、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继树的死亡赔偿金和张珠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张继树生前户籍地为安陆市孛××镇张畈村,2010年2月,张继树及家人迁往广水市××镇××街道居委会居住。张继树及妻子吴某某在广水市××镇××街道居委会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二人长期在东北以泥瓦匠为生活来源。该事实有安陆市孛××镇张畈村委会的证明、广水市××镇××街道居委会的证明、广水市国土资源局长岭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建房用地申请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继树生前生活消费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继树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女儿张珠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继树的死亡赔偿金及张珠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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