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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与阿米尼某某`外力、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
徐昌宏
阿米尼某某·外力
阿卜都外力·哈力克(新疆伊尔潘律师事务所)
屈某某

(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艳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昌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米尼某某·外力,女,维族。
法定代理人热比汗·提依甫,女,维族。
委托代理人阿卜都外力·哈力克,新疆伊尔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宏,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热比汗·提依甫、委托代理人阿卜都外力·哈力克,被上诉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9月10时20分许,被告屈某某驾驶新K-63137小车,沿吐鲁番市葡萄乡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葡萄乡英萨村1队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阿米尼某某·外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阿米尼某某·外力受伤,被告屈某某当即将原告送往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抢救。
原告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屈某某支出医疗费13146.06元。
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
2011年7月14日,原告转往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2天,病情有所好转,原告监护人要求转往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屈某某支付医疗费20964.2元。
被告屈某某从自治区人民医院退款中支付给原告5000元。
2011年8月11日至8月29日,原告在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938.92元。
2011年8月7日,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吐市公交认字(2011)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7月12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
7月13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2)第39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其他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2、2011年7月9日的颅脑损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2012年8月3日,原告父亲外力·克依木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
8月15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阿米尼某某·外力急性脑疝,右侧颞顶部外伤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神经方面)。
2、被鉴定人阿米尼某某·外力急性脑疝,右侧颞顶部外伤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露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
3、被鉴定人阿米尼某某·外力急性脑疝,右侧颞顶部外伤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叁万元。
原告与被告屈某某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屈某某支付:护理费45天×106元/天、伙食补助费45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442元/年×20年×(40+1)%=44624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合计82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43536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91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超过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的后续治疗费用26212.50元。
经本院2013年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489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后续治疗费用26212.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要求被上诉人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43536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91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超过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的后续治疗费用26212.50元。

经本院2013年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489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后续治疗费用26212.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阿米尼某某·外力要求被上诉人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鑫

书记员:马招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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