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同江市人民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西区大直路52号。
负责人:杨晓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大直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力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全,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江市人民医院与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之间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江市人民医院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截至2016年6月14日。在保险期间内即2016年5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同月,患者孟柃安向同江市人民医院索赔。2017年11月2日同江市人民医院依法院生效判决给付患者孟柃安赔偿款68646.47元及诉讼费1516元。因此,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提出在保险期间内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此次医疗责任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对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医院就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对其扣除绝对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同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路敏

书记员: 王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