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3-6-72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所地吉林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44500元;上诉费由陈某某、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不承担诉鉴定费、律师费;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陈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张某某未作答辩。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下列费用,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偿:医疗费90111.93元、护理费26536.82元、伙食补助费9800、误工费33587.96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6998元、住宿费1152元、财产损失1278元、残疾赔偿金72028.5元、抚养费25161.6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取自体肌腱损失费80000元,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张某某和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15时10分,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秀才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九台区福临大街客运站西侧相撞,陈某某、张秀才受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才、陈某某无责任。2016年07月26日17时51分至同年10月15日8时38分,陈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腹部闭合伤、腰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测半月板后角Ⅰ-Ⅱ级损伤、左膝内测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胫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左、右踝部外伤,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去吉大第一医院运动医学科进一步手术治疗。九台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于16-10-9经吉大一院运动医学科徐鹏教授会诊,可择期收入吉大一院运动医学科行左膝关节镜后叉韧带及半月板探查手术治疗。于16-10-15机理出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陈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142.77元、住院医疗费21057.89元。2016年10月9日,陈某某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医生处理意见为关节镜手术。陈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5元。2016年10月15日09时至同年10月31日08时,陈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系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左踝关节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医嘱为壹级护理、出院后“全休3月,保持术区干洁,加强股四头肌功能练习,一年后返院取金属内固定物,术后每两周返院复诊,6周内禁止负重行走,3月内避免运动。不适随诊”。陈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5元、住院医疗费57945.77元。2017年1月16日08时至同年1月17日13时,陈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关节粘连、左膝关节滑膜炎,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功能练习,加强营养饮食,禁止负重剧烈运动,术后每月返院复诊。不适随诊”。陈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6292.54元。关于陈某某主张其他医药费用等,第一、2016年11月29日,陈某某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883.50元。同年11月30日,陈某某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746.50元。2017年1月8日,陈某某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748.5元。第二、庭审中,陈某某主张外购利伐沙班支付4450元、头孢氨苄片44元。其提供的相关收款收据无医药商店名称或公章等。第三、庭审中,陈某某提供加盖长春市龙鼎药店公章收据一份,记载金额为37.5元。第四、庭审中,陈某某提供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吉林大药房朝阳公园连锁店购物凭证一份,记载药物名称为双路芬酸钠缓释片、金额28元。关于陈某某主张残疾器械辅助费,第一、庭审中,陈某某提供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加盖吉林省拓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章收据一份,记载产品名称轮椅一台、单价520元。第二、庭审中,陈某某提供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朝阳区同康连锁药房解放店出具的销售小票一份,记载货品名称为亚力欣、金额178元。第三、庭审中,陈某某提供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加盖长春市龙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章的交款单,记载货品名称为外固定支具、金额96元。关于陈某某主张交通费用,第一、庭审中,陈某某提供长春市九台区120急救中心收据一份,金额为153元。此款为张某某支付。第二、庭审中,陈某某提供加盖长春市生缘出院抬护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派车合同书8份,记载:2016年10月9日,九台至吉大一院、吉大一院至九台服务费各500元;2016年10月15日,九台至吉大一院服务费500元;2016年10月31日,吉大一院至九台服务费500元;2016年11月15日,九台至吉大一院、吉大一院至九台服务费各500元;2016年11月29日,九台至吉大一院、吉大一院至九台服务费各500元。第三、庭审中,陈某某提供出租车客运发票49张,金额共计5409元。另查,庭审中,陈某某提供加盖长春市长大眼镜发票专用章信誉卡一份,记载配镜费用1278元;提供加盖长春市金腾旭达商务宾馆发票专用章普通发票一份,记载住宿费为1152元、入住人为李桂莲,入住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2月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踝关节骨折,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陈某某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0天。3.陈某某此次外伤需营养费8000元”。2017年5月4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内容为:“我所委托出具的吉常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制作时笔误,特做更正如下:鉴定书第4页鉴定意见第2项‘陈某某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0天’。应为:‘陈某某此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陈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案涉肇事车辆BRX501在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后者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张秀才与陈某某达成协议,对交强险赔偿数额按3:7比例进行分配。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吉01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秀才31852.58元,判决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秀才98585.09元。再查,张秀才、陈某某、张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书2006年7月26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九台区福临大街与前卫路路口处与张秀才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秀才、×××号摩托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可承担此事故全责。张秀才和陈某某的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依保险公司报销为准”。庭审中,陈某某提供了长春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准发的美发师证书,并提供了长春市九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发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备案,备案记载单位名称唯艺发型设计、负责人陈媛媛、地址九台市益民路技工学校南侧。庭审中,陈某某提供了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宪华……乙方:陈某某身份证号……甲方将益民路171号唯艺美发租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租期为1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陈某某与其夫甘信宝之子甘义泽生于2012年7月30日。2015年8月10日,陈某某一家户籍从原九台市苇子沟派出所迁至九台市南山派出所。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陈某某外购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陈某某医疗费为89357.47元(含一台轮椅价款)。第二、陈某某共住院治疗97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依鉴定意见,陈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因此,陈某某护理费为17277.26元(143天×120.82元/天)。第三、陈某某住院治疗97天,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100元/天×97天)。第四、2016年12月6日,陈某某被评定为伤残。因此,陈某某误工费为15948.24元(132天×120.82元/天)。第五、依鉴定意见,陈某某营养费为8000元。第六、本院酌定陈某某交通费为4500元(含其支付的九台至长春往返服务费用)。第七、依鉴定意见,陈某某伤残赔偿金为59762.06元(24900.86元/年×20年×12%)。第八、陈某某身体多处遭受伤害,并在治疗中移植自体肌腱,致瑞媛身心受到极大损害与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第九、陈某某与其夫甘信宝之子甘义泽生于2012年7月30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18.64元(13年×17972.62元/年×12%÷2人)。第十、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致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24856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人民币88147.42元(120000元减去该公司已支付张秀才赔偿款31852.5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60416.25元(248563.67元-88147.4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陈某某代理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2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陈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多处损害,其中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治疗和恢复周期较长,必然造成伤者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情况,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合理范围内;第二,律师费、鉴定费均系维权合理费用,属于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第三,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人民法院依法分配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书记员: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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