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海,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吴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少新,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吉安市吉安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负责人苏大存,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财保吉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8349.06元,即核减保险赔偿款50005.2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有关伤残参与度的鉴定,举证责任在于黄家海,而不是保险公司,只有黄家海掌握其眼部疾病的资料,因涉及黄家海的个人隐私,保险公司不可能知道其眼部真实疾病情况,所以举证责任在黄家海,本案中其公司本着人性角度出发认可参与度为50%。2、虽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事故发生后黄家海能生活自理,也是自行去医院就医,当鉴定意见与事实有冲突时,应以事实为准。上诉人从人性角度出发认可黄家海的护理期为六天。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有相关证据证明受伤者在受伤前有相关劳动收入的才能计算误工费,黄家海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4、原审法院认定车损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核定过高。被上诉人黄家海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应计算参与度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向司法鉴定机构提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维持了原鉴定八级伤残,并对参与度作出难以评定的结论。况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2、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由于司法鉴定书已对此作出鉴定,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及年龄,应以司法鉴定确定的60天为准。3、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已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且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年龄,已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按比例酌情减少了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留下后遗症,其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判决9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判定合理。5、关于车损、交通费虽然未提供充分证据,但实际已经发生,望法庭酌情考虑。由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且维持原鉴定等级,鉴定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家华、彭少新未作答辩。黄家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444.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黄家海骑电动车从长塘镇官溪水库方向往吉州区方向行驶,行至吉州区长××镇××村土××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彭少新驾驶的粤D×××××号小车,黄家海倒地时再次与迎面驶来的王家华驾驶的赣D×××××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家海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原告黄家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少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家海被送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5539.84元。此后,原告数次前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1395.39元。2016年7月1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黄家海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7年4月2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黄家海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缺少受伤前的病历资料及视力情况,故对其损伤参与度难以评定。此后,中国财保吉安分公司补充提交了黄家海于2015年8月12日和同年8月31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因左眼白内障就诊并手术治疗的材料,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6日函复仍无法依据现有资料评定其损伤参与度大小,被告中国财保吉安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黄家海重新鉴定时花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合计978.2元。另查明,被告王家华驾驶的赣D×××××号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彭少新驾驶的粤D×××××小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家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案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对原告黄家海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6935.23元,原告已提供住院费、门诊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部分支持;护理时间鉴定意见予以证实,部分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6、交通费予以支持。7、误工费参考2016年江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25元/年并考虑其年龄的基础上酌情计算。8、鉴定费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对其计算标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为9000元。11、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考虑到其车辆确实在交通事故中损坏,酌定其车辆损失为900元。综上,原告黄家海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935.23元;2、护理费5168.4元(60天×86.1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9793.33元(36725元/年÷12月×4月×80%);8、鉴定费2800元;9、残疾赔偿金72828元(12138元/年×20年×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1、财产损失900元。以上共计111904.96元因被告王家华和彭少新所驾驶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家华承担30%,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70%。原告的损失中可以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用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费用97289.73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900元,合计108189.7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保汕头分公司按10:1的比例分别赔偿98354.3元、9835.4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15.23元(该损失包括非医保费用832.23元及不能纳入交强险范畴的医疗费用83元),由被告王家华赔偿274.57元,其余640.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用,原告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费用由被告王家华及原告按比例承担,因第二次鉴定并未推翻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故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4778.2元(包括鉴定费、检查费、车费等)由被告中国财保吉安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家海98354.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家海9835.4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家华赔偿原告黄家海274.5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家海对被告彭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034元,由原告黄家海负担4547元,被告王家华负担1487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7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吉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海、王家华、彭少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汕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黄家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少新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判根据本案案情按7:3比例划分黄家海和王家华的赔偿比例合理。因被告王家华和彭少新所驾驶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家华承担30%,由黄家海自行承担70%。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1、上诉人中国财保吉安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家海眼部有旧疾,提出了伤残参与度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已对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提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维持了原鉴定八级伤残的意见,并对参与度作出了难以评定的结论。由于上诉人中国财保吉安分公司无法提出旧疾参与程度的证据,故对其提出对黄家海的伤残计算50%参与度的意见不予采纳。2、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对黄家海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及后续康复医疗费提出建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判依据鉴定意见核定黄家海相关损失费用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提出只认可黄家海六天护理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3、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家海虽属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但其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可以计算误工费,原判根据被上诉人黄家海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黄家海的年龄,按比例酌情核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不应计算被上诉人黄家海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4、被上诉人黄家海的车损、交通费虽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判考虑以上费用实际已经发生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提出车损及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5、原判根据被上诉人黄家海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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