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
李军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
负责人连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冯德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系该局职工。
上诉人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丹荔,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的司机张永东驾驶黑J88B97号长城牌旅行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黑JW323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
2014年1月2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的司机张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黑JW3231号轿车送至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指定的双鸭山市尖山区经典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
发生修理费30726元,该费用中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仅认可换件费用6958元、修理费1527.68元、辅料费340元。
原审另查,黑J88B9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到上诉人指定的修配厂进行修理,修理厂及保险公司人员、刘某某并未共同确认受损部件,哪些修理项目与事故相关。
刘某某亦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受损部件是否与事故相关,鉴定部门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依据现有条件不能完成鉴定工作。
在一审审理期间,修配厂派员出庭证实更换的配件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如果不更换则影响车辆正常行驶。
本院认为,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送到上诉人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修理,更换、修理哪些汽车配件应由修配厂、保险公司与刘某某共同确认,但没有进行此项工作。
刘某某诉讼后,已经完成了其充分的举证责任,证明修理的结果是车辆可以正常行驶,并不存在多余的修理项目。
上诉人抗辩修理费用中部分配件更换与事故无关,应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其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到上诉人指定的修配厂进行修理,修理厂及保险公司人员、刘某某并未共同确认受损部件,哪些修理项目与事故相关。
刘某某亦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受损部件是否与事故相关,鉴定部门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依据现有条件不能完成鉴定工作。
在一审审理期间,修配厂派员出庭证实更换的配件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如果不更换则影响车辆正常行驶。
本院认为,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送到上诉人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修理,更换、修理哪些汽车配件应由修配厂、保险公司与刘某某共同确认,但没有进行此项工作。
刘某某诉讼后,已经完成了其充分的举证责任,证明修理的结果是车辆可以正常行驶,并不存在多余的修理项目。
上诉人抗辩修理费用中部分配件更换与事故无关,应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其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审判员:刘国玉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