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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与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曹军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财保卢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段某某的车辆经上诉人定损仅仅为97261.35元,但其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高达219775元,两者相差较大,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上诉人的勘察公估报告书中所列明的损失项目有的根本没有损坏,公估的项目明显过多。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二、本案中的拆装费属于公估费范畴,拆装费是作为公估机构公估的必经程序,其属于公估费的范畴,不应重复支持。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财保卢某支公司赔偿段某某经济损失255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财保卢某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财保卢某支公司对段某某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理赔款由段某某领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一、段某某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该公估报告记载×××号车辆损失为219775元(已扣残值28000元)。经质证,人财保卢某支公司认为该报告虽为法院委托,但公估数额明显过高,按照公估报告所确定的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247775元,评估为219775元,车辆的损失已超过实际损失的80%以上,应推定为全损。二、人财保卢某支公司提交定损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人财保卢某支公司定损为97261.35元。经质证,段某某认为该证据系人财保卢某支公司单方出具,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法院审核认为,段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人财保卢某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出具,不具有合法性,故对段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对人财保卢某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公估费问题,段某某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1988元。经质证,人财保卢某支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段某某支付的公估费应由人财保卢某支公司承担。对于双方争议的拆装费问题,段某某提交拆装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0元。经质证,人财保卢某支公司认为拆装费属于评估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段某某支付的拆装费确系拆解定损时段某某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由人财保卢某支公司承担。对于双方争议的施救费用问题,段某某提交施救费发票23张,金额共计10300元。经质证,人财保卢某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段某某陈述车辆系从事故发生地点到天津交警大队停车场,施救费包括吊车费及拖车费。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用为5000元。综上,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号车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为219775元,公估费11988元,拆装费13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49763元。一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为×××号车在人财保卢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人财保卢某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段某某支付保险金。因在本次事故中段某某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人财保卢某支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段某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段某某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财保卢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某某保险金2497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卢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卢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某某、上诉人人财保卢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车损鉴定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拆装费属于评估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段某某支付的拆装费确系拆解定损时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案系因上诉人不积极理赔引起的诉讼,故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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