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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甄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一层。
主要负责人:黄永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爱民(系受害人张小立之妻),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芳(系受害人张小立之长女),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平(系受害人张小立之次女),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汉石油管理局清河采油厂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涛(系受害人张小立之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盐化工总厂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虎,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光武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朱齐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卧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爱民、张淑芳、张淑平、张淑涛、李玉虎、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人保卧龙支公司以与甄爱民、张淑芳、张淑平、张淑涛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人保卧龙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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