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福星,司机。
委托代理人:腾艳,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福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上诉人廖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南阳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8月4日,廖福星驾驶的鄂H×××××大货车与孙士伟驾驶的豫R×××××-豫R×××××挂重型牵引车(车主为余振江)在荆门市东宝区1983KM+10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廖福星负主要责任,孙士伟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20日,豫R×××××-豫R×××××挂车主余振江将南阳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南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余振江全部损失75385元,南阳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因廖福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余振江的全部损失承担70%即52769.5元的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廖福星赔偿南阳财产保险公司52769.5元。
原审查明,2012年8月4日7时许,孙士伟驾驶豫R×××××-豫R×××××挂重型牵引车(车主为余振江)由北向南行使至207国道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路段1983KM+100M处,与对向行使的廖福星驾驶的鄂H×××××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荆门市交警大队认定廖福星负主要责任,孙士伟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荆门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17日委托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豫R×××××挂的车损进行鉴定,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同日出具荆价认车鉴(2012)513号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26550元,并送达车主余振江。2013年7月2日,余振江又委托河南省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豫R×××××挂的车损进行鉴定。同年7月2日,河南省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社价认证字(2013)058号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62385元。余振江遂向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南阳财产保险公司,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判决南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余振江75385元(其中,车损62385元、拖车费和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2013年11月28日、12月2日,南阳财产保险公司将判决款项汇入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按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赔偿款项汇入卧龙区人民法院后,视为向被保险人余振江赔偿了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其已取得向第三者即廖福星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交通事故中豫R×××××-豫R×××××车的实际车损问题。卧龙区人民法院采信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62385元。原审认为,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更能客观地反映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首先,从鉴定时间来看,前一份鉴定系在事故发生后的半个月内作出,而后一份鉴定是在事故发生近一年后作出,前者更接近事故发生时车损实际情况,后者不能排除因折旧损失、其他原因扩大损失等非事故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显然,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失不能计入此次事故损失。其次,豫R×××××-豫R×××××车的车主余振江在收到前一份鉴定结论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于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因此,该鉴定结论对其发生效力。故原审根据荆门市物价局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豫R×××××-豫R×××××车实际车损为26550元。对于南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拖车费和施救费8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南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且系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并已实际支付给车主余振江,廖福星抗辩不予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南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系余振江向河南省社旗县物价局申请鉴定的费用,因该费用非事故必要支出,故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4550元,根据事故责任,廖福星应该承担70%即24185元的损失;对于南阳财产保险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廖福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24185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59.5元,廖福星负担559.5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豫R×××××-豫R×××××的车损如何认定。
南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已作出(2013)苑龙金初字第78号生效判决,该判决采信了河南省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社价认证字(2013)058号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62385元,并判令南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余振江75385元(其中,车损62385元、拖车费和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保险车辆的车损应认定为62385元。
廖福星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荆门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17日委托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豫R×××××挂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同日出具荆价认车鉴(2012)513号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26550元,保险车辆的车损应认定为26550元。
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荆门市交警大队组织廖福星和余振江对车辆损失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的受损部分进行了确认,并签字予以了认可,故车辆受损部分应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记录为准。而在前后两份鉴定结论中,对车损部分的认定并不一致,后一份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部分大于前一份鉴定结论,超出了双方签字认可的车损部分,其超出部分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其次,车辆同一部位的修理或更换费用,前后两份鉴定结论也不一致,后一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多数远远高于前一次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余振江在事故发生后,不就近及时修理车辆,却将车辆拖至河南,并放置一年后才进行维修,因地区不同、时间不同,导致同一物品的价格变化,应属于余振江擅自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廖福星来承担,廖福星对余振江的抗辩理由对南阳财产保险公司同样有效。再次,前一份鉴定结论系荆门市交警大队委托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余振江和廖福星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均未提出异议,而后一份鉴定结论系余振江单方委托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既未通知廖福星参与鉴定,也未将鉴定结论送达给廖福星,该鉴定结论不应对廖福星产生拘束力。故原审采信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26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阳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原审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定性错误,但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书记员:胡飞翔 院 法.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