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行孝,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洪清,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平,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312国道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亢兴琴,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行孝、邹洪清、刘卫平、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刘卫平、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行孝、邹洪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邹行孝31866元、赔偿邹洪清91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邹行孝各项损失55795.99元错误。1、一审支持邹行孝误工费11399元错误。事故发生时,邹行孝年满6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支持;2、事故发生时邹行孝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一审计算20年,多计算残疾赔偿金5922元错误;3、邹行孝根本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支持交通费500元不当;4、邹行孝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予以支持明显不妥。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邹洪清各项损失22038.25元错误。1、一审认定邹洪清的误工费11632元错误。邹行孝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误工时间为147天,而邹洪清没有构成伤残,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不妥,邹洪清的误工时间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8天;2、邹洪清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予以支持明显不妥。3、邹洪清根本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支持交通费500元不当。三、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刘卫平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15.24元错误。四、刘卫平并非赔偿权利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卫平垫付款10000元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
邹行孝、邹洪清未到庭答辩。
刘卫平、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基本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对该部分答辩人认为不属于判决错误。对上诉请求的第三项,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免责的情况,也没有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邹行孝、邹洪清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卫平、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邹行孝各项经济损失77985元、赔偿邹洪清各项经济损失28838.25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由刘卫平、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刘卫平驾驶豫R×××××半挂车行驶至205省道70Km+100m处,因刘卫平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左侧与邹洪清骑行并搭乘邹行孝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洪清与邹行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行孝、邹洪清无责任。邹行孝因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0910.13元(其中刘卫平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邹行孝2016年10月24日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邹洪清因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306.25元(其中刘卫平垫付40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2016年10月24日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洪清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认定: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豫R×××××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如何核定邹行孝、邹洪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邹行孝、邹洪清的赔偿主张中,邹行孝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相应证据、交通费主张金额缺乏相应证据;邹洪清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对邹行孝、邹洪清上述项目赔偿主张,一审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予适当调整;另因邹洪清身体损伤程度较轻,尚未达到“侵权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其精神抚慰金主张,一审不予支持;邹行孝、邹洪清的其它赔偿项目主张金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均予照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一审确定邹行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08.99元、误工费11399元(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收入28305元/年÷365天×当事人主张的147天)、护理费5100元(当事人主张居民服务业8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酌定有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795.99元;确定邹洪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06.25元、误工费11632元(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收入283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00元(当事人主张居民服务业8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酌定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038.25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邹行孝、邹洪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邹行孝、邹洪清诉请合理部分,一审予以支持,邹行孝、邹洪清诉请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一审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因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邹行孝、邹洪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邹行孝55795.99元(交强险赔偿50856.78元=医疗费7169.78元+误工费11399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939.21元=医疗费37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赔偿邹洪清22038.25元(交强险赔偿19862.22元=医疗费2830.22元+误工费11632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176.03元=医疗费14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刘卫平请求垫付的10000元费用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结算,由财保南阳分公司赔偿邹行孝49795.99元(55795.99元-6000元)、赔偿邹洪清18038.25元(22038.25元-4000元)、直接返还刘卫平垫付费用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邹行孝经济损失49795.9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洪清经济损失18038.2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刘卫平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三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336元,由被告刘卫平承担3000元,原告邹行孝承担1000元,原告邹洪清承担336元。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邹洪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3、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
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因二审当事人仅对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邹行孝已经年满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一审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766元(11844元×15年×10%)。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一审按20年计算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虽然邹行孝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邹行孝丧失了劳动能力,邹行孝称其一直在家务农,结合中国的现状,60多岁的老人在家务农切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邹行孝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不应认定邹行孝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邹行孝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邹行孝在一审中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其中有两张是2016年4月18日的,金额分别为107元、9.8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7日,故对该两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116.8元不予认可。其他门诊票据均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且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邹行孝的医疗费为10792.08元。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门诊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二审认定邹行孝的损失为:医疗费:10792.08元、误工费11399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49257.08元。
一审对邹洪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因二审当事人仅对邹洪清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虽然邹洪清仅住院治疗8天,但因其尾椎1、2椎体骨折,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脊柱骨折,非手续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日45-60日”,再结合邹洪清出院时医嘱“禁坐,建议卧床休息,禁过度活动3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误工期150天过长,误工期应以医嘱休息时间加住院时间计算,共计为98天(90天+8天),邹洪清的误工费为7599.70元(农林牧渔职工年收入28305元/年÷365天×98天)。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邹洪清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因邹洪清提交的门诊票据均是正规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上诉人主张门诊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洪清的损失为:医疗费4306.25元、误工费7599.7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7705.95元。
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
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刘卫平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于赔偿。因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又因财保南阳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时将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认定的邹行孝、邹洪清的损失,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邹行孝49257.08元[交强险赔偿44434.78元(医疗费7169.78元+误工费11399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822.3元(医疗费3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赔偿邹洪清17705.95元[(交强险赔偿15529.92元(医疗费2830.22元+误工费7599.70元+护理费5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176.03元(医疗费14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因刘卫平请求垫付的10000元费用予以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由财保南阳分公司赔偿邹行孝43257.08元(49257.08元-6000元)、赔偿邹洪清13705.95元(17705.95元-4000元)、给付刘卫平垫付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邹行孝经济损失43257.0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邹洪清经济损失13705.9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邹行孝、邹洪清返还刘卫平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三款赔付义务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四、驳回邹行孝、邹洪清对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邹行孝、邹洪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43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336元,由刘卫平承担3000元,邹行孝承担1000元,邹洪清承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386元,由邹行孝负担25元,由邹洪清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曹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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