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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北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杨永生、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质证,赵某某认为,该保险条款未加盖公章,不能证该保险条款是投保人投保时适用的条款,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能证实停运损失属于其责任免除范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按单方评估意见支持赵某某的车辆损失缺乏依据。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未能就车辆损失与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受赵某某委托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虽对本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反驳。赵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123800元与评估报告中车损配件损失122879元数额相近,印证了其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故一审根据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按照评估报告支持赵某某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和鉴定费问题。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停运损失是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运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其未举证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其应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于法有据。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 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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