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唐闸南市街**号。负责人:花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通港村*组***号。负责人:江泉官,经理。被告:陈锦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声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友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土地交易所旁。负责人:黄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住址: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港闸支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兴航227”轮承运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所属970吨槽钢,从江苏常州港运往广东佛山港。9月25日,“兴航227”轮与“浙玉渔冷10108”轮在浙江温岭石塘鹿头嘴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兴航227”轮及所载货物沉没。事故后,对沉没货物进行打捞,并拍卖残货所得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73279.90元,支付货物施救打捞费55万元,余款323279.90元返还富民公司。由于“兴航227”轮承运的货物,富民公司已向港闸支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基本险,2015年3月23日,对于本次货损,富民公司同意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财产保全措施和诉讼。被告兴航公司和被告薛某某系“兴航227”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南通办事处系合同承运人,被告陈锦平、被告许声胜和被告赵友福系“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人,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兴航227”轮的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因此,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货损均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航公司、被告薛某某、被告南通办事处、被告陈锦平、被告许声胜、被告赵友福向原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05万元(含货物施救打捞费55万元)及利息;2、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请求的损失承担“兴航227”轮的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公估费1万元以及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兴航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取得的追偿权,不能超过富民公司可以请求的数额;2、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与富民公司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784115.10元;3、本案被告之间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兴航公司已向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应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原告要求兴航公司和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不同意;3、“兴航227”轮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并且已经投保责任险,相应损失应由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要求赔偿。被告南通办事处辩称:南通办事处是富民公司的代理人,并且已经履行完向“兴航227”轮交付货物的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南通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锦平、被告许声胜和被告赵友福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被告许声胜在2014年2月20日已将“浙玉渔冷10108”轮股份转让给被告赵友福,所以被告许声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不应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公估费1万元不是因诉讼产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三被告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只应在基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对货物的价值予以认可。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损失20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2、本案“兴航227”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兴航公司仅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30%;3、“兴航227”轮存在超载情况;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原告港闸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3日,富民公司给港闸支公司的“函”。证明港闸支公司经货主富民公司同意,对涉案货损有权提起财产保全和起诉。证据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赔付协议书、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富民公司向港闸支公司申请理赔货损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原告承保“兴航227”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原告向富民公司支付货物损失205万元,其中含货物打捞费55万元。证据三,水路代理运输合同。证明南通办事处系运输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水路货物运单、江苏德胜港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涉案970吨货物由“兴航227”轮实际运输。证据五,“兴航227”轮船舶登记资料。证明“兴航227”轮系兴航公司和薛某某共有,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证据六,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登记资料及渔船互保凭证。证明陈锦平系“浙玉渔冷10108”轮所有人,许声胜系该渔船会员;陈锦平、许声胜对涉案货损均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证据七,“兴航227”轮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永安保险公司系“兴航227”轮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的保险人,对该轮因案涉碰撞事故所产生的货损有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限期打捞清障通知书。证明“兴航227”轮所载货物沉没,台州海事局限期打捞清障的事实。证据九,上海港打捞施工合同。证明货物打捞费55万元的事实。证据十,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船舶碰撞事实;许声胜系“浙玉渔冷10108”轮所有人,对因碰撞造成的货物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兴航公司系“兴航227”轮经营人和所有人,对货物损失同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十一,残损货物处理协议书、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未成交说明资料和拍卖成交资料、废钢处理方案、废钢过磅记录清单、确认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废钢实际拍卖873279.90元,以及拍卖公司将该款返还给富民公司的事实。证据十二,货运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富民公司向原告索赔货物损失2876720.10元的事实。证据十三,购销合同、“证明”、富民公司涉案货物出库单。证明富民公司销售槽钢的事实,以及涉案货物数量为970吨,货物单价3299元/吨,价值3200030元。证据十四,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评估鉴定涉案货物的情况,以及原告支付公估费1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十五,“船舶买卖合同”以及“浙玉渔冷10108”轮所有权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赵友福系“浙玉渔冷10108”轮所有权人之一。被告兴航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被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船舶的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汇率报表。证明“兴航227”轮证书齐全,处于适航状态;该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为83500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为761653.60元。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浙玉渔冷10108”轮应承担不低于70%的事故责任。证据三,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薛某某已经向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相关货损索赔事宜应由第三人负责处理并核赔。被告南通办事处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被告陈锦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渔业船舶吨位证书》。证明“浙玉渔冷10108”轮的船舶数据以及该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约为人民币102万元。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锦平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应超过60%。证据三,赵友福与潘新华签订的“碰撞事故预付款协议”、薛某某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被告陈锦平实际向被告薛某某支付80万元打捞费的事实。被告许声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一份“渔船交易合同”。证明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前后,“浙玉渔冷10108”轮所有权的变更情况。被告赵友福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金额及免赔额为10%;第三人已经履行免赔额的提示义务;船舶不适航属于保险免除条款。证据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查勘检验报告》。证明受损槽钢数量是1200吨。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之间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佛山市潮富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富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潮富公司向富民公司购买970吨槽钢,单价3299元/吨,总金额3200030元,由富民公司送货至潮富公司指定的广东码头。2014年9月18日,富民公司与南通办事处签订一份《水路代理运输合同》,约定:富民公司委托南通办事处承运槽钢970吨,运费95元/吨,起运港为江苏常州,目的港为广东佛山;双方应严格执行交通部“二规”;运输责任为船方必须手续齐全,适航适载,该批货物安全航行由船方负责,南通办事处承运过程中造成件数缺失由南通办事处负责赔偿。2014年9月18日,南通办事处又与“兴航227”轮签订一份《水路代理运输合同》,约定南通办事处委托“兴航227”轮承运槽钢970吨由江苏常州港至广东佛山港,运费90元/吨;双方应严格执行交通部“二规”;运输责任为船方必须手续齐全,适航适载,该批货物安全航行由船方负责,“兴航227”轮在承运过程中造成件数缺失由“兴航227”轮负责赔偿。此外,合同还对装卸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9日,南通办事处就承运槽钢向港闸支公司投保。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开具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南通办事处,被保险人为富民公司,保险种类为水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货物为槽钢,数量为970吨,保险金额为320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货物装载完毕后,“兴航227”轮从江苏常州港启航。2014年9月25日09:45时许,该轮行驶至浙江温岭沿海鹿头嘴附近海域时,与“浙玉渔冷10108”轮发生碰撞,导致“兴航227”轮及所载货物沉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温岭海事处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浙玉渔冷10108”轮负主要事故责任,“兴航227”轮负次要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3日,富民公司与薛某某以及港闸支公司签订《残损货物处理协议书》,约定对打捞上岸的槽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拍卖。协议书同时对打捞费等相关费用的先期支付和承担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5日,经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受损槽钢以总金额873279.90元拍卖成交,在扣除55万元货物打捞费后,槽钢拍卖余款323279.90元返还给富民公司。2015年7月9日,富民公司与港闸支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书》,约定后者赔付富民公司保险金2050000.00元(含货物打捞费550000.00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保险人涉案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同日,富民公司向港闸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称在收到《赔付协议书》约定的赔款以后,富民公司将索赔权自动转让给港闸支公司。2015年7月2日,受港闸支公司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公估报告》,该报告对涉案货物损失、保险责任以及理算意见等进行了评估、分析,为此,向港闸支公司收取公估费10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富民公司实际支付赔款205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港闸支公司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航公司、薛某某、南通办事处以及“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5万元,同时要求“兴航227”轮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人许声胜、赵友福、陈锦平依法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鄂72民特9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声胜、赵友福、陈锦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许声胜、赵友福、陈锦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设立了数额为113894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4月5日,兴航公司、薛某某亦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72民特25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兴航公司、薛某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兴航公司、薛某某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设立了数额为835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上述基金设立过程中,港闸支公司均在法定期间以债权人身份依法申请债权登记,本院分别作出(2017)鄂72民特6号和(2017)鄂72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港闸支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兴航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以及冻结“浙玉渔冷10108”轮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为此,港闸支公司交纳申请费5000元。本院同时查明,“兴航227”轮所有权为兴航公司和薛某某共有,其中兴航公司占51%的股份,薛某某占49%的股份。“浙玉渔冷10108”轮原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许声胜和赵友福共有,其中许声胜占有51%的股份,赵有福占有49%的股份。2014年2月20日,许声胜与陈锦平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许声胜将其所有的“浙玉渔冷10108”轮51%的产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陈锦平,该轮另外49%的产权仍由赵友福所有,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2月26日实船交付。许声胜、陈锦平和赵友福均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渔港监督处颁发的“浙玉渔冷10108”轮《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轮所有权人为陈锦平和赵有福,其中陈锦平占有51%的股份,赵有福占有49%的股份,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2014年2月27日,兴航公司就“兴航227”轮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永安保险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承保船舶为“兴航227”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每次绝对免赔额为5000.00元,免赔率为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对于涉案货物损失,富民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兴航公司、薛某某和南通办事处。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7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薛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鄂民终17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兴航227”轮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另,港闸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下属具有经营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对于港闸支公司的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统一开具保单,保险人仍为港闸支公司。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港闸支公司)与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被告薛某某、被告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南通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通办事处)、被告陈锦平、被告许声胜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港闸支公司申请追加赵友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港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被告兴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被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被告南通办事处负责人江泉官,被告陈锦平和被告许声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港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被告兴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被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被告陈锦平、被告许声胜和被告赵友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办事处负责人江泉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确权纠纷。原告港闸支公司作为“兴航227”轮承运货物的保险人,在承运货物受损以后,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富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以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同时有权要求造成承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兴航227”轮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上述两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原告港闸支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两船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的损失以及各被告和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三个方面。其一,原告港闸支公司的损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碰撞事故造成富民公司货物损失3226750.10元、货物打捞费损失550000元,总计3776750.10元。基于富民公司与原告港闸支公司签订的货物保险合同,同时根据双方达成的《赔付协议》,原告港闸支公司实际赔偿富民公司2050000.00元,其中货物损失1500000.00元,货物打捞费损失550000.00元。这一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为原告港闸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港闸支公司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2050000.00元。由于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港闸支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参考,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10000.00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的责任承担“兴航227”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兴航公司和被告薛某某,所以,被告兴航公司和被告薛某某应依据“兴航227”轮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港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浙玉渔冷10108”轮原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许声胜和赵友福,基于许声胜与陈锦平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许生胜已将其所有的51%股份转让给陈锦平,并已完成实际交付。虽然该轮在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11月24日才办理完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船舶属动产,所有权以实际交付发生转移,同时相应的风险责任亦随着船舶的实际交付而发生转移。由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在船舶实际交付以后,所以,交付后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陈锦平、赵友福应该根据“浙玉渔冷10108”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港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声胜对原告港闸支公司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7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兴航227”轮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浙玉渔冷10108”轮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亦即被告兴航公司和被告薛某某应赔偿原告港闸支公司经济损失820000.00元;被告陈锦平和被告赵友福赔偿原告港闸支公司经济损失1230000.00元。同时,原告港闸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其实际向富民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2015年7月31日开始起算。由于被告兴航公司和被告薛某某已依法设立数额为835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其对原告港闸支公司及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已登记债权人的赔偿数额仅限于该基金数额以内。同理,由于被告陈锦平、赵友福已依法设立数额为113894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其对原告港闸支公司及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已登记债权人的赔偿数额仅限于该基金数额内。被告南通办事处在涉案碰撞事故中无过错,所以对原告港闸支公司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第三人的责任承担被告兴航公司就其所属“兴航227”轮向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港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中已约定“每次绝对免赔额为5000.00元,免赔率为10%,以高者为准”,并且被告兴航公司和被告薛某某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所以,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为被告兴航公司和被告薛某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90%。被告兴航公司、被告薛某某和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原告港闸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原告港闸支公司的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经济损失8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经济损失7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从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薛某某获得全额赔偿后,对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的相应债权即消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从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获得7380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以后,仍有权要求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薛某某赔偿820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陈锦平和被告赵友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经济损失12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对被告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对被告许声胜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总计28280元,由被告陈锦平和被告赵友福负担16968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13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杨国峰
书记员:严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