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3686P。负责人:胡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勤,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刘鹏、刘继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明显过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评估费也不能计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准许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因王某某拒不配合,造成鉴定人无法查看车辆受损及修复情况,导致无法鉴定,其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王某某承担。一审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主动向余三修理厂调查取证,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规定,且该证据并未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质证,一审直接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3、事故车辆系营业性货车,刘鹏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刘继山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判决错误;4、一审认定的施救费过高,交通费不能计入损失范围。在二审进行询问的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又补充了一项上诉理由:一审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进行通知,审判程序违法。王某某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近三个月后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致使交通事故损坏的配件不存在,不能鉴定的原因是保险公司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鹏、刘继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