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青山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新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负责人:王玉军,总经理。
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依法将本案发还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虽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但是评估机构拆解定损时并未通知我公司,且公估金额与我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一并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青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未陈述意见。青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保险金62415元,其中车损45135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480元,已支付第三者大棚损失10000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学军在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处为×××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9月21日零时至201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王学军在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05360元,第三者险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零时至2017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司机张中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号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区田各庄后街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掉入路东大棚内,致车辆、树木、建筑物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31日,王学军将保险金索赔权让与青山公司。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45135元,青山公司支付公估费2800元。另青山公司支出路产损失费48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10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学军为×××号车在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签发的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学军将保险索赔权让与青山公司,青山公司有权获得保险金并向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青山公司赔付;本次事故青山公司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480元,大棚损失10000元,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青山公司2000元,剩余的8480元由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应予赔偿;青山公司车辆损失45135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予赔偿;青山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承担;青山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是吊车费属于施救费的一部分且没有正式的发票,不予支持,最终应由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承担施救费3000元。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青山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青山公司经济损失59415元;(三)驳回青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青山公司负担25元,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负担25元、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负担6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宁县青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被上诉人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学军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学军将保险索赔权让与青山公司,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青山公司赔付。针对上诉人关于公估金额与其定损金额相差较大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依法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一并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且公估报告已鉴定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车辆维修证据,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理赔的理由。上诉人关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诉讼费应当由败诉一方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爱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吕 铭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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