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
张开富(四川南充顺庆法源法律服务所)
王某
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
罗小东
赵某
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
曾德成
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田永福
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某区。
负责人黄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富,男,南充市顺庆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住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东,男,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住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德成,男,住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
负责蒲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福,男,住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南坪区。
负责人刘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罗小东、赵某、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展,被上诉人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德成、李代义,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罗小东、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但是事故发生在允许车辆进入通行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案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事故发生时,王某已离开驾驶位置下车,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本车以外第三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王某受伤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根据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多处伤残,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等级为6级—10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比例为2%”,王某的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应确定为44%,即0.44。对于王某的误工费标准问题,王某系汽车驾驶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行业标准,误工费1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事故参照交通事故处理,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及误工费的确定标准并无不妥。对于王某之妻朱某的抚养费问题,无证据证明朱某有其他抚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被抚养人朱某系农村居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为标准,以朱某的伤残等级计算王某本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再以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0.44进行计算,即5,367元/年×20年×0.3×0.44=14,168.88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王某之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4,138.5元(16,121.59元+118,0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20元/天×159天),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20,307元/年×20年×0.44)、误工费26,280元(219天×120元/天)、护理费10,335元(159天×65元/天)、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88元(5367元/年×20年×0.3×0.4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8,70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4,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8,703.9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7,318.5元,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17,597.8元,由赵某、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王某87,98.9元;剩余118,706.18元,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17,805.93元(15%),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00,900.25元(85%);鉴定费2,400元,由王某承担700元,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承担1,445元,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55元;
四、扣除赵某为王某垫付的130,000元,品迭第(三)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直接支付赵某121,201.1元、直接支付王某99,699.1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20,000元,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7,060.93元,由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0,243.9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被上诉人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由被上诉人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因王某已垫付,由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王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负担778元,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已预交,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但是事故发生在允许车辆进入通行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案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事故发生时,王某已离开驾驶位置下车,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本车以外第三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王某受伤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根据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多处伤残,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等级为6级—10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比例为2%”,王某的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应确定为44%,即0.44。对于王某的误工费标准问题,王某系汽车驾驶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行业标准,误工费1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事故参照交通事故处理,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及误工费的确定标准并无不妥。对于王某之妻朱某的抚养费问题,无证据证明朱某有其他抚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被抚养人朱某系农村居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为标准,以朱某的伤残等级计算王某本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再以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0.44进行计算,即5,367元/年×20年×0.3×0.44=14,168.88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王某之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4,138.5元(16,121.59元+118,0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20元/天×159天),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20,307元/年×20年×0.44)、误工费26,280元(219天×120元/天)、护理费10,335元(159天×65元/天)、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88元(5367元/年×20年×0.3×0.4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8,70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4,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8,703.9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7,318.5元,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17,597.8元,由赵某、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王某87,98.9元;剩余118,706.18元,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17,805.93元(15%),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00,900.25元(85%);鉴定费2,400元,由王某承担700元,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承担1,445元,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55元;
四、扣除赵某为王某垫付的130,000元,品迭第(三)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直接支付赵某121,201.1元、直接支付王某99,699.1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20,000元,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7,060.93元,由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王某10,243.9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被上诉人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由被上诉人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因王某已垫付,由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王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负担778元,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已预交,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审判长:陈幽
审判员:赵才明
审判员:胡大利
书记员:向星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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