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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南充市嘉某区南干道(火花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林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村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38号华林花园2号楼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727460972A。
法定代表人:相兴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康钦国、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庭审,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上诉人康钦国、被上诉人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钦国、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康钦国驾驶川R×××××号时通牌中型普通货车,由牌楼向中兴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牌楼致中兴6KM+200米处,车辆所载货物搅拌机与横跨公路的电线相挂,致电线掉落后,被告康钦国驾车驶离现场,后由牌楼向中兴方向行驶的罗某驾驶搭乘雷某某的川M×××××号豪爵摩托车与掉落的电线相挂,致罗某、雷某某受伤,川M×××××号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钦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雷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康钦国不服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向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作出资公交复字【2017】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3135.79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雷某某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5月29日该所作出川唯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某某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护理期限为8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7日该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雷某某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雷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康钦国驾驶川R×××××号时通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被告车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康钦国垫支医疗费5000元。罗某、雷某某系夫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罗某受伤,罗某向法院表示:不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左长玉,80岁,育有子女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责任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相关证据结合检验鉴定结论,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综合认定,且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责任认定有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次交通事故致雷某某受伤侵犯了雷某某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康钦国、车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康钦国、车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康钦国对是否挂落电线主观意识上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是驾驶员的主观故意行为,驾车逃离现场的性质是驾驶员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是主观故意行为,其行为性质有明显的区别,故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康钦国、车业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3135.79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品迭自费药、乙类用药18%为4164.44元,由被告康钦国、车业公司承担;2、营养费525元(25元/天×2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要求营养费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一次鉴定时间)为154天,其误工费为12320元(154天×80元/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两次鉴定不一致,应以2017年10月27日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0日”为准,故其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原告要求护理费64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5、残疾赔偿金,房产证、租房协议、房租费收条两份、乐至县新彭杨子羊肉店营业执照、重庆市沙坪坝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某、彭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本案经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0年×28335元/年×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请求5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左长玉,80岁,育有子女二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65元(5年×20660元/年×伤残等级系数0.1÷2),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165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自己申请鉴定的鉴定结果基本一致,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9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不予解决;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解决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请求2000元,不予全部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6245.7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849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17126.35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081.35元。由被告康钦国、车业公司赔偿原告自费药、乙类用药4164.44元加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76元共计5440.44元,品迭康钦国垫支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40.4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赔偿款112081.35元;二、由被告康钦国、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赔偿款440.44元;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276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由人保乐至支公司在事故当天拍摄的照片六张显示电桩断裂倒地,该证据虽然印证目击证人证明电桩倒地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康钦国事发当时知道事故发生,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本院出示的一审法院依职权在一审期间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证人吕某证言,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目击证人吕某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搭载搅拌机经过事发地时,搅拌机把电线电桩拉断了,肇事车就开起跑了。大概过了一两分钟,一辆摩托车经过事发地被路上的电线绊倒而倒地导致事故发生;而康钦国承认自己在事发时间段驾车搭载搅拌机经过事发路段,并承认看见了路中间的电线。因此可以认定,案涉人身伤害事故系康钦国导致,故上诉人相应的“被上诉人雷某某的人身伤害并非被上诉人康钦国导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康钦国(肇事司机)称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而目击证人吕某也没有证实肇事车辆在拉断电线电桩后有过停留、停顿,之后才离开现场这一情节;现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康钦国在事发时知道其所驾货车搭载的搅拌机将电线电桩拉断,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康钦国事发当时知道发生了事故,因此也就不存在康钦国应采取措施,故本案不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规定,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相应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柯劲
审判员 彭敏
审判员 苏振宇

书记员: 李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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