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昌黎县靖安镇张各庄村248号,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卢龙县石门镇南阚各庄村***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魏宝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树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车辆×××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性质为货运,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从事货运驾驶员需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张某某证件经查询并无登记,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畴。上述条款的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遵守,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上诉,请予改判。马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树潘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原判。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541.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141.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5时许,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石门镇高各庄村路段违法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王树潘所有的×××车相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卢龙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左���腿远端开放伤,神经肌腱血管损伤、足背皮肤缺损,左胫骨平台、胫骨中段闭合骨折,胫骨大孔、颈5附件骨折,左踇趾末节基底骨折,左足舟骨、第1-3楔骨、第1-4跖骨基底、骰骨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髌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额骨骨折、鼻骨骨折。2017年11月21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1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253.93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0843.2元(60.24元/天×180天)、护理费8823.6元(98.04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9595元(11919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378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00元,共计179245.73元。王树潘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张某某为王树潘雇佣的司机。王树潘为×××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马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张某某系王树潘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马某某受伤,故应由王树潘承担赔偿责任。×××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王树潘按责任赔偿。本次事故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王树潘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树潘为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马某某应予以返还。马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此事故致马某某两处伤残,马某某主张伤残赔偿指数按25%计算符合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予以采信。鉴定费属确认马某某伤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96141.8元(10843.2元+8823.6元+59595元+12500元+3780元+600元),赔偿马某某车损300元,合计106441.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841.18元[(66253.93元+11000元+1050元+4500元-10000元)×30%];三、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树潘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王树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业资格证属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畴,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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