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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蔡某某、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蔡健(系被上诉人蔡某某之子),男,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国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主要事实和理由:蔡某某被评定为XXX伤残不合理。根据蔡某某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其出院时头痛头晕好转,神志清楚,出院后也未就诊神经或精神科,而鉴定报告称其连一些很简单的正常人不可能答错的问题都无法答对与出院小结是矛盾的。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未予准许。此外,蔡某某未提交误工费证据,其不符合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亦缺乏法律依据。
  蔡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结论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其实际伤情和状况分析得出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一审是经过调查的,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卞某某未予答辩。
  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卞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258,436.1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卞某某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56元、残疾赔偿金9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20,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蔡某某医疗费6,7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7,263.2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21,060.19元;三、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某某代理费5,000元;四、蔡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蔡某某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蔡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地区。保险公司对此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朱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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