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
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
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灵璧县启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灵璧县航运公司东院。
法定代表人:赵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与被告
灵璧县启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荣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启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荣公司向原告人保南京公司支付634696.85元及利息(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启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
江苏苏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公司)与原告人保南京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由原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苏龙公司各种货物损失风险,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日零时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启荣公司承运苏龙公司货物期间,因“鲁济宁拖1066”轮发生故障,造成船队偏离航向,船队中的“鲁济宁驳7828”轮尾舵触碰水下不明物后船体进水,船上所载的968.30吨煤炭落水。被告启荣公司同意放弃打捞沉煤,原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核算,就涉案货物损失向被保险人苏龙公司赔偿了634696.85元。原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被告启荣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启荣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损失应由“鲁济宁拖1066”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济宁爱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文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启荣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原告人保南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2、煤炭采购合同、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税转出情况说明、结案报告,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4、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5、事故说明、放弃打捞沉煤确认函。
被告启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税转出情况说明,以及证据3、4、5,均系被告启荣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据2中的煤炭采购合同、发票及结案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中的保险单和证据2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税转出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共同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权益转让书系复印件,且没有填写保单号、保险金额、损失金额等内容,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苏龙公司与被告启荣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苏龙公司委托被告启荣公司运输煤炭,起运港为江阴港,到达港为江苏国信淮阴发电有限公司码头,运价暂定20元/吨(含税价),价格以苏龙公司出具的月度结算单为准,被告启荣公司要确保煤炭安全及时到达,若单船运输途中超过1.5%损耗、灭失给苏龙公司造成损失,所有损耗全部由被告启荣公司赔偿,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货物交接、运费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5日,苏龙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启荣公司将13295.05吨煤炭自江阴港运至江苏国信淮阴发电有限公司码头,被告启荣公司随后委托“鲁济宁拖1066”轮拖带十三艘驳船实际完成运输。苏龙公司就该次运输向原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原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后签发了PYDL201732010000002296号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苏龙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炭,运输方式为国内水路,运输工具为“鲁济宁拖1066”轮一拖十三驳,货物重量为13295.09吨,保险金额为8723573.42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2017年10月9日约1300时,“鲁济宁拖1066”轮与“丹徒拖112”轮采用旁拖方式拖带“鲁济宁驳7828”轮、“鲁济宁驳10305”轮通过京杭运河扬州段汪家窑水域;约1518时上行通过京杭运河扬州段启阳高速大桥;1544时在桥北约300米处时,“鲁济宁拖1066”轮主机发生故障,加之受淮河泄洪影响,船队失控并偏离航道;约1603时在启阳高速大桥通航孔东侧非通航孔水域,“鲁济宁驳7828”轮尾舵触碰水下不明物,造成船体舵轴部位进水,船员自救无效,该轮于1700时左右沉没于京杭运河扬州段6号标西岸。“鲁济宁拖1066”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爱文公司。扬州市城区地方海事处经调查认为,“鲁济宁拖1066”轮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7年12月4日,被告启荣公司出具事故说明,确认“鲁济宁驳7828”轮上装载有968.30吨粉煤。根据打捞公司给出的评估意见,打捞费用远超能够捞起的粉煤价值,故苏龙公司、被告启荣公司均同意放弃打捞落水粉煤。
另查明,2017年,苏龙公司与
江苏淮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发电公司)之间订有煤炭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苏龙公司向淮阴发电公司供应发电用煤,价格为北方港口平仓煤炭价格+燃料公司增加费用+海运费+海轮实际滞期费(1元/吨/天)+税差4元/吨+送货到厂内河及损耗费用20元/吨(到厂含税一票价),双方每月以《价格确认函》的形式确认置换煤炭的具体热值、价格和数量。2017年11月6日,苏龙公司曾向淮阴发电公司开具一张煤炭发票,发票记载的煤炭不含税单价约为560.81元/吨。苏龙公司按照2017年10月原煤平均账面成本559.8929元/吨计算灭失煤炭的增值税税金为92164.53元(559.8929元/吨×968.30吨×0.17=92164.53元),并向税务局作了进项税转出申报。原告人保南京公司据此核算货物损失为635196.85元(560.81元/吨×968.30吨+92164.53元=635196.85元),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原告人保南京公司于2018年4月8日通过其上级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苏龙公司赔付了634696.85元。
一、被告
灵璧县启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634308.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634308.83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73元,由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73元,被告
灵璧县启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苏龙公司与被告启荣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启荣公司对其承运期间因“鲁济宁驳7828”轮发生沉船事故导致968.30吨煤炭灭失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启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就上述货物损失向苏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保南京公司就涉案货损向苏龙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苏龙公司对被告启荣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保南京公司现要求被告启荣公司就涉案货损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爱文公司虽然是“鲁济宁拖1066”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但不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原告人保南京公司已经选择合同之诉的情况下,被告启荣公司要求直接由爱文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苏龙公司与被告启荣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上述规定,赔偿额应按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苏龙公司与淮阴发电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的约定,煤炭价格包含多项组成,合同双方每月以《价格确认函》的形式确认。原告人保南京公司没有提交相关《价格确认函》,其提交的煤炭发票是于2017年11月6日开具,发票记载的煤炭不含税单价560.81元/吨与苏龙公司申报进项税转出时采用的2017年10月原煤平均账面成本价559.8929元/吨接近,但不能确认该发票对应的煤炭与涉案事故中灭失的煤炭属于同一批次,故货损赔偿额仍然应按苏龙公司2017年10月原煤平均账面成本价559.8929元/吨乘以灭失的货物吨位,再加上税金损失92164.53元计算,照此方法,赔偿额计为634308.83元(559.8929元/吨×968.30吨+92164.53元=634308.83元)。原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被告启荣公司赔偿634696.85元,超过了上述赔偿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被告启荣公司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赔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公司未在起诉前向被告启荣公司提出索赔,故利息自被告启荣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次日即2018年10月26日起算为宜。
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包含了货物运输成本。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价暂定20元/吨(含税价),价格以苏龙公司出具的月度结算单为准”。被告启荣公司虽然在庭审中称苏龙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运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结算单,双方之间的运费结算情况不明,故在本案中计算货损赔偿额时不对运输成本进行扣减。被告启荣公司若认为苏龙公司欠付其运费,可以另行向该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万怡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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