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前李村人,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前李村人,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现住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甲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前李村人,现住枣强县丽景蓝湾一期3号楼1单元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现住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前李村人,现住枣强县丽景蓝湾一期3号楼1单元501室。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杰,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洪源家电维修门市部。
住所地:枣强县站前街农村信用社对过。
经营者: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唐林乡倘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宏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大刘家庄村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美丽、王某某、王某甲、尹宏建、枣强县洪源家电维修门市部(以下简称洪源门市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王美丽、王某某、王某甲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王福东的死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应作为案件的被告,本案所涉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系侵权类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源门市部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且案涉的保险并非强制险,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审理,这也是一审判决漏查了部分保险合同事实的原因。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与投保人苏宁云商之间的保险框架协议,从该框架协议中可以确认苏宁云商的承揽合同相对人才有可能成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并且必须是苏宁云商销售的电器安装或者维修过程中的责任,才可以成为本案的责任保险标的,在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王福东发生事故时安装的空调并非苏宁云商销售,洪源门市部也明确对该空调安装过程中的责任并未投保。三、从保险的性质说案涉保险是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投保的电器安装或者维修过程中的责任,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再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理赔款。本案中洪源门市部并未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也从未怠于支付该赔偿金,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既不符合责任保险的规定也不符合洪源门市部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并且王福东本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源门市部签订的2016年度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工作人员,在电器安装维修现场服务过程中,在安装维修现场及往返途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服务人员自身死亡、伤残或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且有特别约定:“鉴于售后服务商营业性质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形式,本保险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临时用工、被保险人的负责人或法人等。”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附加条款、保险凭证及保险明细表等,并未约定必须是苏宁云商销售的电器安装或者维修过程中的责任,才可以成为本案的责任保险标的。并且,被上诉人洪源门市部已经交纳了保费。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框架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之外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责任分担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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