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
张维云(北京同硕律师事务所)
李瑶(北京盛誉律师事务所)
史天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登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王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曲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瑶,北京市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天资,个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登辉,个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黄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悦,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城营业部)与被告史天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周登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天资、周登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天资系京Q×××××号车、京G×××××号车所有人,被告周登辉系津G×××××号车所有人。2014年8月21日18时00分,被告史天资驾驶京Q×××××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39公里+500米处时,与于增硕驾驶的京G×××××号车追尾相撞。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被告周登辉驾驶津G×××××号车追尾于被告史天资驾驶的京Q×××××号车,致使京Q×××××号车前移撞上于增硕驾驶的京G×××××号车,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再之后,张永申驾驶鲁Q×××××号车追尾于被告周登辉驾驶的津G×××××号车,致使津G×××××号车前移撞上被告史天资驾驶的京Q×××××号车,致使京Q×××××号车移动撞上护栏,此为第三次撞击事故。以上三次撞击事故造成四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第20148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天资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增硕无责任。被告周登辉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史天资及于增辉无责任。张永申负第三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登辉、史天资无责任。被告史天资所有的京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被告周登辉所有的津G×××××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史天资的驾驶证及京Q×××××号车行驶证、被告周登辉的驾驶证及津G×××××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救援及车辆保管费票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天资所有的京G×××××号车车辆损失68222元、公估费3440元、车辆救援费150元、车辆保管费20元,合计71832元。因京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经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在京G×××××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史天资赔付车损60000元,原告已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高速交警部门单方委托出具的,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单,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京Q×××××号车、京G×××××号车所有人均系被告史天资,根据该约定,应当免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Q×××××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且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史天资未到庭,投保单中史天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投保单上签字日期为空白,根据保险法规定,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应当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如果在投保后再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抗辩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第20148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史天资系京Q×××××号车所有人,被告周登辉系津G×××××号车所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虽然存在三次撞击,但京G×××××号车损失系第一、二次撞击共同造成的结果,第三次撞击事故与京G×××××号车损失没有关联性。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第一、二次撞击力度大小及对京G×××××号车损坏程度大小的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第一、二次撞击事故对京G×××××号车损失负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被告史天资承担50%,由被告周登辉承担50%。原、被告双方对京Q×××××号车、津G×××××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作为京Q×××××号车、津G×××××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G×××××号车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调解书赔付史天资车辆损失60000元后,理应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内追偿的权利。据此,上述车损6000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京Q×××××号车、津G×××××号车交强险财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5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京Q×××××号车、津G×××××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2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史天资、周登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当庭提供的投保提示单中虽然有史天资的签字,但未注明具体日期,不能证明史天资投保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就相关免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史天资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因京Q×××××号车、京G×××××号车所有人均系被告史天资,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Q×××××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天资、周登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Q×××××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保险金合计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G×××××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保险金合计3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史天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周登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3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第20148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史天资系京Q×××××号车所有人,被告周登辉系津G×××××号车所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虽然存在三次撞击,但京G×××××号车损失系第一、二次撞击共同造成的结果,第三次撞击事故与京G×××××号车损失没有关联性。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第一、二次撞击力度大小及对京G×××××号车损坏程度大小的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第一、二次撞击事故对京G×××××号车损失负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被告史天资承担50%,由被告周登辉承担50%。原、被告双方对京Q×××××号车、津G×××××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作为京Q×××××号车、津G×××××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G×××××号车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调解书赔付史天资车辆损失60000元后,理应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内追偿的权利。据此,上述车损6000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京Q×××××号车、津G×××××号车交强险财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5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京Q×××××号车、津G×××××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2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史天资、周登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当庭提供的投保提示单中虽然有史天资的签字,但未注明具体日期,不能证明史天资投保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就相关免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史天资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因京Q×××××号车、京G×××××号车所有人均系被告史天资,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Q×××××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天资、周登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Q×××××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保险金合计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G×××××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保险金合计3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史天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周登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3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白峰
书记员: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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