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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孙某、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张维云,
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中保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孙万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杰,公司职员。
被告: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蛟,公司职员。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孙某、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1729.30元,由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孙某和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巍栋为冀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包括车损险(保额59882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内的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车主是杨朝朝。2018年1月8日18时06分,王巍栋驾驶冀G×××××号车行驶至张北县字路口时,和孙某驾驶的左转弯的冀G×××××号车相撞,致使冀G×××××号车受损。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主要责任、王巍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朝朝作为冀G×××××号车的车主,向张北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立案后,张北县人民法院委托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确认冀G×××××号车的损失是550653元,另发生施救费1000元,鉴定评估费17500元,合计损失569153元。之后,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朝朝损失569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746元。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张北县人民法院分别支付了569153元及诉讼费4746元,合计573899元,即履行了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核实,冀G×××××车系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交车,孙某系该公司的公交司机。冀G×××××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三者险,在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承担冀G×××××车损失的70%,即573899元*70%=401729.30元。经原告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即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了原告30万元的赔偿款。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101729.30元的损失,原告未从被告处获得赔偿。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代位行使求偿权。故依法起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再行赔付。现在事故由公交公司处理,不用司机孙某赔付。
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财物损失仅赔付2000元。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付给公交公司,作为该事故中被保险人赔付加油站附属设施的补偿款,我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18时06分左右,被告孙某驾驶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巍栋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踩刹车侧滑后刮擦相撞,后孙某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路口的加油站的附属设施相撞,两车及加油站的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孙某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巍栋负次要责任。王巍栋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杨朝朝,该车在原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杨朝朝作为原告将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冀07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朝朝车辆修复费用550653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17500元,共计56915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46元。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已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履行判决义务。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三者险300000元,已履行给付义务。剩余不足部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冀07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冀G×××××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朝朝对自己的损失选择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全额赔付,且原告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因驾驶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孙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就主要责任部分,继续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该事实被告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不再赔付。根据(2018)冀07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其赔付金额计算为:(550653元+1000元+17500元+4746元)×70%=401729.30元,扣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已支付三者险300000元,剩余101729.30元仍需给付。根据车主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被告孙某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10172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
张北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利娟

书记员: 许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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