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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学院学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薛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某、薛晨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理由是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4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薛晨驾驶冀G×××××号起亚牌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门张家口学院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薛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诊疗。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劲6椎体爆裂骨折,颈脊髓损伤术后评定为一级伤残;?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十级伤残;2、伤后两人护理两个月,之后全部护理依赖;3、伤残评定后不宜行后续治疗费评定。庭审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10344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0元;二、被告薛晨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4280元,除去其先行垫付的111000元外,剩余25328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某某;三、其它无争议。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大境门法庭于2016年4月25日调解笔录中记载当事人到庭情况表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宗山、孙桂玲到庭,且有郑宗山和孙桂玲签字,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且签字,说明本案调解是经相关诉讼参与人自愿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逃逸,依法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公司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合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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