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强,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
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一审判决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通知上诉人参加庭审,违法缺席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上诉人在收到判决后亦感到十分的蹊跷。经过与一审法官的沟通,得到的答复签收人是“单位收发章人保”。上诉人经进一步查询,确认上诉人未收到开庭通知,所谓的签收事项与事实不符,不是上诉人签收。一审法院未对开庭通知送达情况予以核实,违法缺席判决,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判决对诉讼主体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民法总则》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前述法条的规定系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体到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保险人李金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被保险人李金明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程序违法。最后,《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前述合同法的规定为债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我方作为本案的保险赔偿义务人,李金明在让与债权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上诉人,其在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作出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作出的判决不具有合法性。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一,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不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资质。《评估报告》不属于法定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二,《评估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9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第三,评估报告对所列“损失明细表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未加以说明。如何确定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未予说明,其评估结论无事实依据。评估报告的出具机构和人员均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也无法无资质无能力对“损失明细表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评估报告仅为价格评估,一审判决对评估报告所列“损失明细表项目”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未加查明,案件事实不清。第四,评估报告结论明显不符合国家颁布的事故车辆修理规范,任意夸大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不加查明,事实不清。第五,事故车辆尚未修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评估报告所列损失项目价格严重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保险人不得赢利原则是保险法重要原则之一,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手段,借法院之手,搜取高额暴利,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第六,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赔偿后,车辆损失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取得车辆损失残值的所有权,上诉人有权回收车辆损失残值实物。一审判决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查阅了一审卷宗,对于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开庭传票以及判决均邮寄到了上诉人收到判决的地址,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对于评估报告是在通知上诉人后,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到达一审法院,故法院在鉴定机构的名录中抽取了本案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同样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到达评估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拆解评估,故该评估报告同样是程序合法具有鉴定资质,并且是依据资产评估法进行的评估。车辆发生事故后,开车的是李金明,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立即拨打了95518报案电话,保险公司及时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在双方不能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实际车主向法院起诉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至于车辆损失评估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一审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出过鉴定申请,这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本次事故的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N×××××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70636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9日0时至2019年7月8日24时止。2018年12月27日15时许李金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衡水依云湾小区车库停车时,车辆的左前角与墙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709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京N×××××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李金明同意京N×××××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由李某某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京N×××××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投保人李金明同意由李某某领取保险赔偿款,故李某某作为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李金明与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损失为70989元,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989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支付公估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8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审传票EMS快递回单复印件一张和人保北京分公司专用的“人保收发专用章”印模一张,用以证明快递回单盖的收发章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专用的收发专用章不一致,快递回执单上的人保收发章是快递员私刻的;证据二、车辆现场勘验照片。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衡水奔宝奥汽修厂维修结算清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人保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事故车损失项目与本次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评估报告载明的案涉事故车辆所有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案涉事故车辆损失与本次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维修项目的价格及修理工时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4月25日分别以法院专递EMS的方式向人保北京分公司送达了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书、去现场进行鉴定的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邮寄地址均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其中,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书、去现场进行鉴定的通知书、开庭传票的签收章均为“人保收发章”,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协商鉴定的通知书、去现场进行鉴定的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但称“人保收发章”系快递员私自刻制的收发章,开庭传票系快递员以私刻的收发章签收后未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案涉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李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李某某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案涉车辆车主为李某某,且被保险人李金明同意案涉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由李某某领取,故李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对开庭传票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人保北京分公司虽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系快递员私自刻制其单位收发章签收后未向其送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一审法院按照同一地址邮寄的其他法律文书,人保北京分公司均认可已经收到,其中有两份通知书签收章与开庭传票的签收章相同。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案涉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车损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鉴定的车损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的限额,故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损失应予采信。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的出具机构和人员均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问题。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尚未维修,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但相关法律并无认定车辆损失必须以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定,人保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此种内容的约定,故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关于二审期间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因果关系等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审中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李春蕾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 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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