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景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和被上诉人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定损单,拟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3574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是其单方定损,只对车辆外观进行简单的定损,没有对拆解后内部损失进行评估,内容不全,对价格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6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上诉人出具的《放弃部分保险理赔款说明》及2017年2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认可三者车已赔付其车损94218元。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说明》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八比二的赔付比例明显过高,应为七比三,调解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协议内容未经上诉人同意,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赔偿凭证系一审判决作出后出具,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隐瞒了相关事实,在已与案外人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仍按全额起诉我司,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内部作出,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殷雨保与王家兴于2016年6月27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其中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殷雨保承担此事故损失80%,王家兴承担此事故损失20%;二、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上面签字捺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被上诉人景某某、殷雨保于2017年2月4日收到了王家兴交来的经济赔偿款94218元,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签字捺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依据。修理仅仅是恢复受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损失才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上诉人亦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服务费10000元(拆解费、二次拖车费等)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维修明细表中有拆装工时费的定损数额,被上诉人主张服务费的损失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系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产生,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获得三者方赔偿的主张,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应当从上诉人应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责任比例,三者方按次要责任2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二审中自认应扣除三者方赔付9421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58872元(463090元-10000元-94218元)。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景某某保险金35887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3元,减半收取41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188元,由被上诉人景某某负担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294元,由被上诉人景某某负担1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刘 京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王秀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