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
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天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刘天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不真实,提供刘星超报案录音一份。经质证,刘天日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需提供原始载体,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不是原始载体,证据不合法,事故现场是刘星超驾驶车辆,刘星超在张北客运公司负责安全运营,刘星超当时比较害怕,高速交警通过调监控及对当事人的询问,当时就是刘星超开的车,刘星超在通话中可能说谎,不否认,但是交警队的笔录及录像已经调查了,本案保险上的是电子保单,没有发现有投保人签字的免责条款,不知人保北京分公司说刘星超说谎拒绝理赔的条款,当时刘星超是说谎了,但是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是交通事故的经过,对当时撒谎进行了改正,这种情况不是保险公司说的免责情形。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对刘天日的第1、2、3、4、5项主张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保北京分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天日主张的车辆损失235608元、车辆鉴定评估费9000元、护栏损失875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45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800元予以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对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主张,其提供的录音证实刘天日保险报案时撒谎,刘天日认可其撒谎,在交警队刘天日如实陈述了事故事实,上述情形并不是人保北京分公司拒绝理赔的免责情形,故对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刘天日提供的人保北京分公司无异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按约定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虽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当车辆发生单次保险事故赔付金额超过5万元时,第一受益人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但该银行已经作出说明,刘天日本人还款正常,同意保险公司按照流程给客户进行理赔。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直接向刘天日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天日第三者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5608元、车辆鉴定评估费9000元、护栏损失875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25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800元,共计258658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并无异议,对其所应当负有的理赔责任也没有异议。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时报险所称的驾驶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实际驾驶人有可能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但人保北京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驾驶人在驾车时存在何种违法行为。故人保北京分公司以该理由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巍
审判员 姜兵
审判员 梁金前
书记员: 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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