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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王某,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于海(内蒙古包头昆区林荫路法律服务所)
王某
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
渠瀛洲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负责人何瑞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于海,包头市昆区林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现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程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瀛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被上诉人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瀛洲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时05分许,原告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受雇于该车车主郝建成)行至C6高速公路9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蒙BL915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致原告受伤,入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入住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股骨骨折等,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的肇事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请求,因不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其他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0790元、护理费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862元;二、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103622元;三、剩余12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即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四、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五、以上判决的赔偿数额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95.46元,由原告承担245.46元,被告王某承担2550元。
鉴定费185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承担的费用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清偿连带责任。
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466.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72元。
理由: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0日,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庭审高某某未提供任何票据,一审判决不应支持交通费;关于高某某的误工费依据运输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高某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蒙BL915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高某某人身伤害住院治疗;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蒙BL915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上诉人高某某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理赔。
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经审查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误工费依据运输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蒙BL915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高某某人身伤害住院治疗;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蒙BL915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上诉人高某某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理赔。
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经审查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误工费依据运输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付光

书记员:卜凡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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