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振兴路98号。主要负责人:查治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建设路与工业西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义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内黄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将上诉人赔偿李某某115916.68元变更为101920.94元;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1.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用共261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100元;2.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为276天;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李某某上诉请求:1.判决内黄物流信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259179.29元;2.判决内黄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精神鉴定是伤残鉴定的基础,是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鉴定费2400元应依法认定;2.针灸理疗的目的是为了恢复上诉人受损的神经,且神经受损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当依法予以认定;3.上诉人受伤时在湖北三赢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收入证明时间上虽然有误,但不能否认上诉人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休庭后补充证据,而上诉人提交补充证据时一审法院已经宣布判决结果;4.上诉人提供户口簿及村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有需要抚养的小孩,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农村村民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住在三赢兴宿舍,且上诉人户口也未显示是农村村民;6.原审法院按照30%、70%划分责任比例,有违照顾弱者的立法宗旨,且本案是由被上诉人违法停车所致,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精神伤害。内黄财险公司辩称,1.精神损害并不必须以精神鉴定为依据,所以精神鉴定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判未予计算正确;2.李某某针灸理疗没有医院的医嘱,是自行去的,理疗的效果无法判断,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认为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不以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各项损失是正确的,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不应认定;4.李某某提交被扶养人情况是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才发生的;5.原审按农村村民计算是正确的;6.主次责任按照3、7划分是正确的。李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用如何算出来的不清楚,依法裁判;2.误工费一审法院时间计算是正确的,误工时间不止365天,实际上是为了配合伤残鉴定,原审酌情认定正确;3.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也要承担。内黄物流信息公司、常海山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内黄物流信息公司先行赔付李某某的2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内黄物流信息公司。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内黄物流信息公司、常海山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9855.57元;2.判令内黄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3.判令内黄物流信息公司、常海山、内黄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21时48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水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通城县××水镇××大道玉立花园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常海山驾驶的豫E×××××半挂牵引车后挂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某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6天出院,花医药费68359.54元,后续医疗费实际支出47054.4元。7月2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7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收到此认定书后不服,向咸宁支队申请复核,至今未收到答复。2016年7月18日,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承诺同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7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认定。2016年4月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后脑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脑外伤后脑脊液鼻漏评为十级伤残,开颅术颅骨缺损失评为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另查明,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内黄物流信息公司,常海山系内黄物流信息公司雇佣的司机,豫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内黄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牵引后挂豫E×××××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从2014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李某某属崇阳县肖岭乡霞星村村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359.54元+实际支出后续医疗费47054.4元=11541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86天×50元/天)。3.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4.误工费11681.75元(360天×11844元/年÷365天/年)。5.残疾赔偿金52113.6元(11844元/年×20年×22%)。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1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8.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4246.4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内黄物流信息公司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常海山驾驶的豫E×××××半挂牵引车在内黄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挂(豫E×××××)挂车在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和主车在行驶过程中连为一体,实际上为主车的延伸,故内黄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内黄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6632.5元(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4300元、护理费10237.15元、误工费11681.75元、残疾赔偿金52113.6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李某某。余下赔偿款97613.94元,常海山承担次要责任即30%(29284.18元),由内黄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29284.18元。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负70%(68329.75元)。李某某仅凭两份时间上有重叠的收入证明,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其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内黄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5916.68元给李某某。内黄物流信息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给李某某,应从李某某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内黄物流信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内黄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2200元应由内黄财险公司负担。故内黄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内黄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李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属有过错的一方,理应承担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庭审中,李某某增加至430000元的诉讼请求,内黄物流信息公司、常海山、内黄财险公司当庭同意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内黄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5916.68元给李某某。二、内黄财险公司直接支付内黄物流信息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内黄财险公司承担800元,内黄物流信息公司承担412元,李某某承担2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提交了证据二份,证据一为户口簿,拟证明其于2017年6月29日又生了一子,且户口簿上未载明其为农村户口。内黄财险公司提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李某某并未怀孕,李某某所生子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采纳内黄财险公司抗辩意见。证据二为李某某与湖北三赢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拟证明其各项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内黄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反复要求当事人有新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李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内黄财险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某未能提交该劳动合同的原件,且该劳动合同上载明双方签订劳动的时间为2015年5月,李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也仅有同年5月份的工资,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因此,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内黄财险公司)、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物流信息公司)、常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及行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判决内黄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204246.44元,上诉人内黄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6632.5元(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4300元、护理费10237.15元、误工费11681.75元、残疾赔偿金52113.6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上诉人李某某。余下赔偿款107613.94元,被上诉人内黄物流信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32284.18元),由上诉人内黄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32284.18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28916.68元。被上诉人内黄物流信息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从上诉人李某某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内黄物流信息公司。上诉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负70%(75329.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对于其误工时间作出了司法鉴定,原审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精神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纳入上诉人李某某损失总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针灸理疗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但其既未提交医嘱,也未提交针灸理疗系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4日,上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再生育的子女,与本起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该子女抚养费不应由本案的侵权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李某某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时间上重叠,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5月开始到湖北三赢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为2015年7月4日,即使按照上诉人李某某的自述,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也不足二个月。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8916.68元给李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600元、李某某负担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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