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
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李某和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李金岩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
负责人檀蕴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和,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岩,住安达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被上诉人李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尚彦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李金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2日14时许,在安达市安民公路6㎞+500m处,被告李金岩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超越同方向原告李某和驾驶的无号牌利卡盾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和及无号牌利卡盾牌电动三轮车乘员王素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和无责任、被告李金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李某和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院至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6,378.70元(包括鑫健康大药房药费225.00元,没有正式发票)。
被告李金岩在原告李某和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
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和的伤情经鉴定,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
医疗终结时间十二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十二个月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己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和误工费3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承担误工费3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不应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和修车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上诉人应予赔偿,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天数认定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和住院共计34天,有相关住院病例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赔偿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
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和的伤情经鉴定,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
医疗终结时间十二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十二个月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己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和误工费3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承担误工费3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不应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和修车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上诉人应予赔偿,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天数认定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和住院共计34天,有相关住院病例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赔偿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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