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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与冯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赵宏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车辆维修费用57,639.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二、事故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用于出租和营运,按保险合同约定因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冯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7,639.00元。2.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车型为丰田GTM6480AD多用途乘用车,被保险人为冯某某。2017年8月26日1时20分许,陈雷驾驶原告投保车辆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县东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西县东二道街与府前路交叉口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道路南侧与树木及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兰西县交警队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陈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车辆在被告指定的广汽丰田绥化盛达康庄路店进行维修,共计车辆修理费为57,639.00元。原告在申请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7,639.00元,因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要求施救费的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对施救费的赔偿保留重新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7,639.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保险合同、车辆维修费票据及明细、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驾驶人信息并非是真实驾驶车辆人,但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维修费57,63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冯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交纳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是否应赔付冯某某维修费57,639.00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上诉主张陈雷并非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的驾驶人。但无证据证实肇事时实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及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且冯某某投保的为机动车保险,实际驾驶人是谁,只要不存在免赔情形并不影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的保险理赔。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否认投保车改变使用性质和免赔条款告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即未提供车辆改变性质的证据也未提供免责条款告知的相应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冯某某投保车辆维修费用57,639.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赵子君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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