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段某某
段某某
段某某
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罗荣某
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磊,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以上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荣某。
委托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丰波,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罗荣某、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徐磊,被上诉人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毅成,被上诉人罗荣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通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荣某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可以达到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投保人应当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营运证,否则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罗荣某的侵权行为导致段先汉死亡,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因与段先汉具有血缘、情感上的密切联系,必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段先汉死亡,且段先汉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结合受害人段先汉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认定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向一审提交了《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城区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通告》、《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容城和红城两个规划执法中队的会议纪要》、土地征收合同、监利县红城乡夏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征地款发放明细,可以证明受害人段先汉居住的土地被纳入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且受害人段先汉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征收,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投保人应当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营运证,否则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罗荣某的侵权行为导致段先汉死亡,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因与段先汉具有血缘、情感上的密切联系,必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段先汉死亡,且段先汉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结合受害人段先汉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认定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向一审提交了《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城区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通告》、《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容城和红城两个规划执法中队的会议纪要》、土地征收合同、监利县红城乡夏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征地款发放明细,可以证明受害人段先汉居住的土地被纳入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且受害人段先汉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征收,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传益
审判员:欧阳庆
审判员:陈红芳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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