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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诉彭某某、苏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陈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苏南平
柯善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南平。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与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文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善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苏南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恳、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荣、被上诉人苏南平、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彭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年检时间截止到2014年2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鄂D×××××两轮摩托车未年检,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车上人员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十款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虽然保险条款有上述约定,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了投保人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以上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条款对投保人彭某某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鄂D×××××两轮摩托车超过年检期限未年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鄂D×××××两轮摩托车未年检,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车上人员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十款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虽然保险条款有上述约定,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了投保人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以上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条款对投保人彭某某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鄂D×××××两轮摩托车超过年检期限未年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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