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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与闫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通达路二段路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徐友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43,303.85元;3、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补偿13,530.00元;4、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带薪休假三倍工资1,728.80元;5、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4,640.00元;6;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350.00元;7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1、被告在劳动仲裁院仅提交了一份没有支付单位信息的劳动报酬银行流水单(没有银行印章证实其真实、合法性),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克山县劳动仲裁院却在原告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未进行调查核实就认定被告闫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足、严重错误。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与被告所在的用人单位——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百力公司派遣人员对于原告单位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包括:食堂服务和管理;公共环境的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物业场地的电力、通讯设备维护;以及该物业场地的其他勤杂工作)。原告公司支付百力公司物业管理费用。本案被告闫某某属于百力公司派遣的物业服务人员,其与百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百力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向仲裁庭申请根据举证原则,应由被告闫某某完善举证证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中的付款单位信息(根据现实的银行信息调查规定,该事实证据内容也只有闫某某本人能够提供)。但是,劳动仲裁院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却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也声称没有的,所谓“百力公司与闫某某的劳动合同”,而武断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进而做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错误裁决。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各项劳动工资的支付义务。如前所述,被告仅是百力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其到原告单位所实施的物业服务工作,所获取的工资报酬,是由百力公司负责支付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各项工资权利,不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43,303.85元;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补偿13,530.00元;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带薪休假三倍工资1,728.80元;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4,640.00元;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35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被告闫某某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百力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百力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而已,并不能代表原告的员工身份的变化,与原告员工无任何关系。从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时间即能看出问题。物业委托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起、派的是服务人员。而我是在2011年的11月被原告招录的门卫,我入职时可能派遣公司还没成立呢。怎么能派遣我的工作。从工种上也能看明白,我并不是服务人员。我是原告亲自管理。当时门卫共2人,另一名门卫叫王某1。我两人黑白倒班,每班是12个小时,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一年365天都是工作日。当时工资是每月600.00元,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由单位做工资表本人签字领取现金,当时一起开资的共有3人,有门卫王某1、门卫闫某某、卫生员王某2在一张工资表上开资。只要查2012年工资帐本即可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现金开资一直到2012年末。从2013年才用工资卡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自用工当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我与原告已经于2011年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尚未解除,我与派遣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派遣公司无权指派我的工作,我的工作一直是由原告安排和指挥,我只听命于原告对我的工作安排。根据:劳社部发《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符合以上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根据以上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我与原告之间即是事实的劳动关系,也是合法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派遣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是原告在利用这种手段逃避他们的违法行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因为原告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保护的所有规定,是一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1)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合同。以上3条保险公司全部都违反了。第一,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对我是份无效合同。第二,保险公司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造成我的工资无处去要,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工作原告安排完了,原告以强制性的手段让我找一个我不知道的公司去要劳动报酬,使我的劳动报酬无处去要,这不是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吗?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双休日工作、节假日工作、奖金待遇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报酬,所以我的工资主张是没有错的,我的劳动合同应该执行,我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恳请法院给予公正调查。2、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并补发2012年全年所拖欠的工资不足部份。事实与理由如下: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没有工资流水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的劳动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和事实的,因当时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是没有工资流水的,是由单位做工资表,本人签字领取现金,劳动者是没有凭证的,只有现金,证据是由单位管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当时工资发放是单位,工资表由单位管理,应由单位提供证据2012年的工资帐本或提供当时的门卫的工作人员开资证据。当时一起开资的有3人有门卫王某1、闫某某、卫生员王某2在一张工资表上开资,只要查2012年的工资帐本即可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规定第13条,因用人单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负责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因拿不出流水而不予确认工作年限,因此本人再次申请法院此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请法院给予支持,并补发用人单位拖欠2012年的工资如下:(1)补发2012年1月至12月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份,当时工资是600.00元整。(2)补发2012年1月至12月的双休日工作的双倍工资。(3)补发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4)补发2012年1月至12月的加班费工资全年365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加班时间是4个小时应补1.5倍的加班费工资。(5)补发2012年至2013年带薪休假三倍的工资。3、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给予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加班费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本人自2013年1月起至现在每天工作时间是晚4:30分至早8点30分共计16个小时,全是在工作岗位上,加班时间长达8个小时,双休日是黑白连班连续加班22个小时,全是在工作岗位上,只有中午有卫生员替2个小时的吃饭时间,加班时长达14个小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不予支持,是违反法律规定和事实的,虽然我的岗位不是生产性岗位,但是我的工资也是低的连最低工资标准都没达到,而时间却长达16个小时至22个小时,我也是付出了辛苦和时间的,法律对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生产性岗位超出8个小时算加班,而我的工作时间已长达16个小时至22个小时,为什么不能给一点加班费呢,难道弱势群体就不受法律保护吗,超长的加班时间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又不给劳动报酬,难道这不是违法的吗,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给予公正而合理的裁决。4、请求法院对以上拖欠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给予25%的经济补偿金。5、其他请求服从劳动仲裁,决定书的执行请法院给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物业委托合同三份,原告用以证明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百力公司达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该公司内部的管理服务委托给百力公司派遣物业服务人员实施物业服务管理,其中物业服务项目包括被告闫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被告闫某某属于百力公司的物业服务人员,与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的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在乙方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包括用工纠纷、其他责任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这个乙方就是百力公司,合同虽然是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的,但是在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管辖范围内,包括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规定市辖的各区县支公司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质,所以才存在市公司签合同向各区县支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这个行为。第二组证据向百力公司支付服务费的票据24张,也是证明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与百力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已经向百力公司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了物业委托合同,被告闫某某正是百力公司向我公司派遣的物业服务人员。第三组证据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闫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62×××76付款单位信息),由于被告闫某某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系其工资的支付银行流水单,但是该流水单没有体现出支付其工资的付款单位信息,不能证明付款单位为本案原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和物业费票据可以表明该流水单付款单位应当是百力公司,为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的流水单的付款单位信息,最终确定与闫某某成立劳动关系具体单位事实。另外,我们付款的票据上也体现出百力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由于银行付款单位的信息关系到本案基本事实的确定,原告申请调查该付款单位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根据现有银行经营管理应当是能够查实的,但是中国农业银行克山支行却表示无法查清付款单位与现实情况相悖,恳请法院继续调查该付款单位信息以便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从调取中国农业银行克山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虽然未查清付款单位但是完全体现付款单位并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这说明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组物业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物业合同,被告是2011年1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做门卫工作。当时是王明经理找的我,当时说缺个门卫,工资是600.00元,两个人倒班,黑白倒班,每班12小时。对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物业委托合同,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没有关系,劳务派遣必须有劳动合同,国家有规定,派遣公司是不是合法公司我现在都不知道,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查我工资,我与原告是事实的劳动关系,我从2011年起就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我从来没与百力公司签过合同,在有纠纷之前没听说过百力公司,也没有人告诉过我工作关系拿到百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体现2017年6月16日起付款方账号但未体现付款单位名称,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两份仲裁决定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表明的内容户名为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账号08×××01,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闫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中表明的其接收款项的账号内汇入工资款项的主体是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这一事实,从而证明被告闫某某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闫某某的劳动报酬是从百力公司获取的,其与百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闫某某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资劳务待遇。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这份证明上可以看出2015年6月15日开的工资账户,此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11月起就与用人单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从2015年以后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当事人的工资发放委托给派遣公司发放,已经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和第80条规定,和劳动法第17条规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0条规定责令改正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私自变更劳动关系是无效合同,此工资证明可以证明此项成立。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2017年6月6日、8月2日、9月5日、9月30日、11月2日、12月4日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08×××76、08×××01向闫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存入7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闫某某工资发放单位确实是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公司并且工资发放时间是2013年2月开始,该时间是原告和百力公司签署物业委托合同之后,因此被告闫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此证明足以证明当事人与派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从2013年以后用人单位私自将当事人的工资委托物业公司发放,此证据写明被告的工资是由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制定,在由百力公司发放给被告闫某某,百力公司只是受原告的委托给我发放工资,百力公司也属于用人单位的雇佣关系,雇佣百力公司将被告闫某某的工资发放,被告闫某某不是百力公司下派的工作人员,被告闫某某于2011年11月起已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后期的做法是违法法律规定的,而违反规定的规章制度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0条规定、劳动法第98条规定责令改正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王某1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以前就在原告单位工作了,开的是现金工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第一该证人王某1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证实。第二该证明内容为打印件,证言的内容的是否是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疑问。第三王某1的身份不明,其证实的被告的身份缺乏事实条件,只有在王某1身份真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证实,该证明无法证明必备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可以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和客观情况不符。所以克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王某2书面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以前原告是用现金方式发放的工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第一该证人王某2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证实。第二王某2的身份不明,其证实的被告的身份缺乏事实条件,只有在王某2身份真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证实,该证明无法证明必备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均为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七、证据八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2017年原告单位国庆节值班表,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除正常工作时间外还要听从公司的安排参加节假日员工的值班,如果是派遣公司派的人员原告是无权安排别的公司的人节假日值班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出的值班表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无法证实该值班表属于原告公司制作。2.该值班表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该值班表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公司的员工登记名册,不具有证明劳动关系的效力。3.劳动派遣员工服从被派遣单位的工作安排是一个用工常识,不能以此来证实劳动派遣员工与被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该证据真实,这也说明了被告陈述是不真实的,该值班表安排的时间中整个节假日期间被告只有2017年10月4日和5日分别值班时间不到5小时,被告陈述是一年365天从来没休息过。还有一点被告声称在原告工作是门卫,工作时间是晚4:30至次日8:30,而且节假日期间没有一天是该时间段工作,这也说明了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不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邮政存折一张2013年4月7日开户,开户地点是齐齐哈尔市永安大街支行,用以证明从现金开工资改为存折开资。原告发表质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储蓄折中所体现的工资发放日期的付款单位信息可以作为本案调查的线索。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单位做门卫工作,执行非全日工时制,自2013年2月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每月工资金额为700.00元,此金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确定,每个月该公司将工资款转至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再由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发放到被告闫某某工资卡中。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由原告管理。被告闫某某未与黑龙江省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通知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已将闫某某辞退,不再需要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闫某某发放工资。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43,303.85元;3、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补偿13,530.00元;4、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带薪休假三倍工资1,728.80元;5、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4,640.00元;6;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350.00元;7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克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劳人仲定字(2017)第4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劳人仲定字(2017)第4号仲裁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转换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岩、熊锦全,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以“闫某某属于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的物业服务人员,其与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闫某某未与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协议约束,且被告闫某某的工资金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确定,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每月将工资款转至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由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发工资,雇佣和辞退被告闫某某的权利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由此可以确定被告闫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闫某某自2013年2月起在原告处做门卫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所请求的事项,因未进行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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