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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长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诉讼代表人:孙会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武强镇高庄伙村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武强镇高庄伙村人,现住武强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岭,武强县城关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薛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原审被告:薛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原审被告:元某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井元路北陈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聚平,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双泉、原审被告薛海军、薛玉平、元某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双泉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海军、薛玉萍、宏伟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元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去除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中不合理的赔偿部分,其不合理赔偿数额为102418.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王某为农村户口,对此,双方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王某随其长子在武强县城居住超过一年,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其母亲可以独自骑自行车的情况看,其母亲身体较好,对自己的生活可以自理,即排除了必须让其子女照顾的可能性;其次,由于我国目前对社区居委会管理的不严格,社区居委会可以随意开具证明,所以社区证明的可信度较低;三、除了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在武强县城居住超过一年。综上,受害人王某在武强县城居住超过一年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11051元×5年=55255元,一审判决不合理部分为75505元;二、尸体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送至医院抢救半小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以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显而易见,没有必要通过尸检来确实死亡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受害人一方故意扩大的损失,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尸检费不应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主要理由是生活水平以及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我公司认为依据不足。受害人当地的生活水平在河北省境内非常一般,没有任何的突出之处,所以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这么高的精神抚慰金是不可能的。任何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给家属带来的精神伤害都是巨大的,如果因此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那么所有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精神抚慰金均应认定50000元,这显然不合理。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所以根据公平原则,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偏高。根据当地民俗,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一般三天,所以我方认为误工期限应当三天较为合理,另外根据误工人员的户口情况可以看出,其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每人每天42.2元,所以误工费为4人×3天×42.2元=506.4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双泉辩称:1、王某年迈,随李某某共同生活,有一审已确定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明受害人王某在城镇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另外,王某的户籍高庄伙村紧邻县城,属于城镇范围,有武强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尸体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支出费用,应该有保险公司负担;3、王某的离世,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4、一审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数额和天数均较低,但被上诉人因事务较多,故没有上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双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97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薛玉平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海军、车辆登记在元某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VD6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岐银线174公里处,与前方进入机动车道的王某(二原告之母)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被告薛玉平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玉平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为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之母王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114.8元、交通费140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3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08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损失共计220759.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薛玉平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海军、车辆登记在元某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VD6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岐银线174公里处,与前方进入机动车道的王某(二原告之母)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被告薛玉平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玉平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724.8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9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赔偿5年,为130760元;丧葬费26204.5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死亡确实给其家属造成重大精神伤害的事实,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受害人直系亲属的人数,亲属处理丧失误工费,定为4人5天每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人每天71元,经计算为14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被告薛玉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玉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某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损失请求由被告人保元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薛玉平驾驶机动车上路,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年仅八十的受害人王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王某死亡,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某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从保护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和尊老敬老的传统风尚考虑,被告人保元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的60%。被告人保元某公司称事故大车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免赔10%,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精神》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双泉医疗费7724.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0元,共计11772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双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59864.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元,由原告李某某、李双泉负担425元,被告薛玉平负担424.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双泉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武强县宏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武强县统计局证明。经质证,上诉人人保元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经查询,武强县武强镇高庄伙(窝)村城乡代码为“122”,属城镇。故对武强县统计局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武强县宏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武强县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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