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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
负责人:彭永恒,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阳,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领(原告鄢某某外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河南省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家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鄢某某、吴家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阳,被上诉人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领和张超、原审被告吴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多判决68736.42元,请依法改判。即伤残赔偿金306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32.22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医疗费875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鄢某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作出的鉴定,不应被采纳,故一审错误判决伤残赔偿金306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依法改判。此外,鄢某某系农民,按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也是错误的。鄢某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鉴定中涉及的头部受伤精神、神经损伤问题,由于专业性较强,必须经精神医学专业人员进行精神医学检查和/或物理学检查,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程度进行评定必须具有××鉴定资质才能做出。二、鄢某某已经交通费一审多判决3500元;营养费多判决10*60天-180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判决30*42天-3820=2560元。五、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门诊票据无相应医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鄢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吴家强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17时00分许,被告吴家强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河南省××办事处××里路口附近时,与原告鄢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家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下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3766.53元。其伤情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颅内出血;3.双肩部外伤。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其伤情经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出血;2、前列腺肥大。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出院观察一段时间后考虑行手术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室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将该鉴定案退回本庭。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家强垫付医疗费用28500元。
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司机均为被告吴家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家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鄢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家强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家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3766.53元。其中,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4日),支付医疗费12402.26元;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23天(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9日),支付医疗费23635.8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急诊、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7728.4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5032.22元,其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180天=15032.22元(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认定为其收入不固定,但其确有在潢川县温馨赡养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客观事实,故其收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收入标准即30482元/年计算,其他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赔,其误工时间为鉴定的误工期180天)。(三)护理费5010.74元,其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60天×1人=5010.74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为鉴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医嘱显示为1人)。(四)营养费:18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期为鉴定的期间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其计算公式为:在潢川80元/天×19天=1520元;在武汉100元/天×23天=2300元(其补助标准为在潢川80元/天,在武汉100元/天,补助期间为实际住院期间42天)。(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7946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4500元。(七)残疾赔偿金:30691.20元,其计算公式为:25576元/年×12年×0.1=30691.20元。(其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其赔偿年限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2年,赔偿系数为0.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省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69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十)电瓶车损失费:3380元,考虑确有车损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310.69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合计赔偿111620.69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234.16元,具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9386.53元,赔偿后该费用项下余款39386.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234.1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386.53元。鉴定费1690元由被告吴家强赔偿。原告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吴家强垫付的28500元赔偿款,在其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款后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归还被告吴家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1620.69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家强赔偿原告鄢某某鉴定费1690元,此款限被告吴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鄢某某返还被告吴家强垫付事故赔偿款28500元,此款限原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原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鄢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法医技术室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被上诉人鄢某某提供有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审法院参照相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交通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000元车损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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