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菊,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永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址同上。系张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光山县。系张某某亲属。
一审被告程善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光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程善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永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良,一审被告程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未参与张某某的伤残鉴定程序,但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光山县交警大队在合法程序下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向一审法院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正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十级伤残,其诉求的相应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的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随其亲属居住在城镇,且其亲属收入亦来源在城镇,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称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且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监护不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茉莉
审判员 黄少斌
审判员 林雷
书记员: 冀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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