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闫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44123号轿车行驶至曲阳县县城南侧二公里处时,因路面积水,车辆熄火,发动机受损。冀F4412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新车购置价)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约定: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按闫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将其车辆在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闫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遇暴雨天气,车辆遭受的损失分别为:一、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有据证实,且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认可,予以认定。二、维修费25081元,有据证实。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代理人主张,发动机损失不包括在车辆损失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其对闫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上述合计26081元。闫某某在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应按约定,对闫某某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闫某某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260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在一、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记载的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本院认为,闫某某与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为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闫某某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闫某某也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故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被告名称写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属于书写错误,应纠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占新 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书记员:王向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