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张涛
刘某某
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刘某某为其车牌号为冀F×××××的大众牌迈腾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24时止。2012年9月1日,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自银川至兰州的高速公路中行驶至兴仁服务区内时,暴雨使其路面积水,致使该车辆电路等部件损坏。刘某某即时拨打人保财险轩某服务部电话报险,但保险公司未派人员到现场查勘。刘某某雇用拖车将车辆拖至保险公司指定单位,兰州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汽大众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6519元,拖车费3000元,气象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清单以证实该车辆损失主要属于电路损坏,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主张系因发动机进水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暴雨标准,被上诉人认为根据降水等级划分表,12小时内雨量达到30至69.9mm之间即为暴雨,且气象部门已出具证明证实达到暴雨程度。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气象证明,虽主张暴雨标准为24小时内降雨量达到50mm以上,但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不属于暴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清单以证实该车辆损失主要属于电路损坏,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主张系因发动机进水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暴雨标准,被上诉人认为根据降水等级划分表,12小时内雨量达到30至69.9mm之间即为暴雨,且气象部门已出具证明证实达到暴雨程度。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气象证明,虽主张暴雨标准为24小时内降雨量达到50mm以上,但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不属于暴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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