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轩某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轩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某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冀F×××××号车驾驶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起诉本案事故全责方魏兵,后撤回起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侵权人的请求赔偿权,就其损失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三、公估费6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某提交了车辆检验合格的证据,被上诉人马某所有车辆虽未及时进行年检,其后提交的车辆检验合格证据,证明车辆性能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以本案投保车辆未及时进行年检,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在本案起诉前,虽撤回对第三者的起诉,但其诉权并未消灭,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轩某营销服务部诉称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从而主张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则是为查明、确定保险标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轩某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评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轩某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刚 审判员 王宝智 审判员 祁 峰
书记员:颜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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